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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青海银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如岳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银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许如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民终104号上诉���(原审被告):青海银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42XXXX,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333号。法定代表人:吕东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臣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如岳,青海省共和县村民。上诉人青海银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如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共和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庭、魏臣吉,被上诉人许如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共和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银河公司之所以只给付许如岳工程款25000元,是因为许如岳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任务,且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致使银河公司不能正常使用由许如岳施工的宿舍楼,给银河公司造成了损失,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银河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就认为银河公司对许如岳所施工的工程量及质量进行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2、银河公司副总书写的工程量及价款单是根据许如岳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列举的,由于许如岳出具的签证单和具体施工内容有出入,所以公司副总所列举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能作为双方最后的结算依据,对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结算应在许如岳提供的签证单上由双方签字认可才是工程结算的依据,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有误,导致判决显失公平;3、一审法院认为,许如岳认可增加的工程于2016年1月13日验收,并已正常使用,故许如岳要求银河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并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此认定存在错误,2016年1月13日的工程验收是对办公楼粉刷涂料工程验收,而不是针对《施工合同》所规定的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再者,此验收是许如岳单方签字验收的,而不是双方签字验收认可的。许如岳辩称,1、工期延误是因银河公司未向县城管局交下水管网费,所以县城管局不准银河公司接通管网所致,故不能将延误工期的责任规责予许如岳;2、银河公司诉称工程尚未验收,但自2015年5月起银河公司一直在使用由许如岳施工完成的排污管道,所以工程尚未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3、银河公司虽不承认关于工程验收的确认及签字,但确实是由银河公司负责人所书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银河公司与许如岳签订了《施工合同》,银河公司将其公司公共租赁房屋等部分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许如岳进行施工,双方主要约定:“一、工程量、工程所用材料及施工方法。1.检查污水井、雨水井共计15个;2.排污管道,直径300毫米波纹管PVC;3.化粪池,体积60.9立方米;4.雨水排水沟,人工挖沟放坡,混凝土筑水沟厚度15公分;5.护坡,人工放坡,夯实,用马路六角砖,砖底铺沙;6.大门口放坡。二、施工方式:包材料,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三、工程造价:壹拾叁万叁仟元(13.3万元)含税。四、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60%,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付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保金一年内一次性付清。五、工程质保期:两年。六、施工期限:3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起”。协议签订后,许如岳于2014年10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11月完成部分施工任务,水管安装工程于2015年3月完成。许如岳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后,双方口头约定,由许如岳对银河公司的办公室、车间的墙面进行粉刷,对车间的门窗进行拆除与安装。2016年1月13日,银河公司与许如岳对合同内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许如岳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190000元,并由银河公司副总经理吕淑庭书写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单,内容为“1.宿舍楼房间增加墙、抹面及零星抹面修补工程,工程价款7101元;2.办公楼墙面维修、墙窗台阶抹面工程,工程价款5755元;3.车间墙窗口、拐角钢瓦房抹面、安窗等工程,工程价款7500元-1500元=6000元;4.公共租赁房排污工程:①施工合同工程价��13.3万元(工程量见合同);②外加楼底砖垫层工程款2500元;③运费每方40元,人工每方20元计,15.9m2*60元=954元;④排水管与市政管网联接费用9800元-1000元=8800元,⑤污水池盖加厚10cm费用;钢筋1750元,混泥土1829元。5.办公楼刷涂料工程:质保期:一年,验收之日起算起,许如岳,2016年1月13日验收。工程价款:1.办公楼外墙涂料867m2*22元=19074元,2.办公楼内墙涂料311m2*26元=8086元,合计190000元(壹拾玖万元整),2016年1月13日”。银河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给付许如岳工程款5000元,2016年1月给付许如岳工程款2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则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银河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许如岳个人��并与许如岳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许如岳与银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竣工并经验收,根据许如岳提供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单以及银河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给付许如岳工程款5000元,2016年1月给付许如岳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表明银河公司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后,银河公司对许如岳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予以结算,且银河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增加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银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许如岳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银河公司辩称工程���款单是银河公司副总经理吕淑庭根据许如岳提供的单价书写的,属于对工程价款的预算,且没有银河公司的公章,银河公司不应向许如岳承担给付责任,但吕淑庭作为银河公司公司副经理书写该份结算单应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银河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银河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工程单价的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133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而增加工程量的单价,根据许如岳提供的由银河公司副总经理吕淑庭书写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单,足以确认许如岳完成合同内工程量与增加工程量的总价款为190000元,故许如岳完成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单价为57000元。而银河公司认为增加的工程款为7101元,对此银河公司无法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银河���司认可增加工程于2016年1月13日验收,并已正常使用,故一审法院认为,许如岳要求银河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问题,双方对工程交付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保修期应从银河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时间即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满2年后银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以余款10%(13300元)作为质保金给付许如岳。一审法院认为,银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许如岳工程款,除去银河公司已向许如岳支付的工程款25000元,质保金13300元待质保期届满后许如岳另行主张,故银河公司还应向许如岳支付工程款94700元及增加工程款57000元。综上,银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许如岳工程款94700元,给付许如岳增加的工程款57000元,共计15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银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许如岳工程款1517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许如岳承担300元,青海银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00元。本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许如岳是否按《施工合同》履行了全部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二、对双方约定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银河公司诉称,许如岳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给银河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且工程未经双方进行竣工验收,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许如岳按《施工合同》约定的30日工期内完成了银河公司管网改造任务,只因银河公司未向共和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城市下水管网使用费,致使许如岳负责改造的下水管网不能与市政管网接通,造成已施工完成的管网不能正常使用,故银河公司主张许如岳未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银河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银河公司诉称,对许如岳完成的施工工程,尚未经双方竣工验收,所以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许如岳则抗辩,经多次催促,银河公司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许如岳完成的银河公司管网改造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且银河公司也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故对银河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银河公司因按合同约定给付许如岳剩余工程款。关于焦点二、银河公司认为公司副总经理未在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单上签字,所以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价款结算的其他依据,故对此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许如岳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单,是由银河公司副总经理吕淑庭书写,其对每一项施工任务及价款均予详细列明,且吕淑庭为许如岳施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所以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单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情况,银河公司因依照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单记载的内容向许如岳支付增加工程的价款。综上所述,青海银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青海银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庆文代理审判员  贾 洋代理审判员  龙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珍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