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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马生英、姜贵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英,姜贵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刑初2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生英,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靖。被告人姜贵才,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滑莹。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生英、姜贵才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生英、姜贵才及辩护人谢靖、滑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生英、姜贵才商量约定共同出资购买冰毒。2017年1月5日17时许,二被告人驾驶从神州租车西宁分公司租用的别克昂科拉越野车(车牌号”×××”)并携带22万元现金前往湖南省长沙市。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生英以22万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4公斤后,二被告人驾驶车辆携带毒品返回。1月8日7时许,二被告人驾车进入青海省民和县马场垣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车辆后排座下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颗粒四大袋,合计毛重4034克。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7〕36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送检”全聚德”红色纸袋装,外银灰色鞋盒内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包,合计净重3980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70.57%。以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毒品3980克,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车辆租赁合同、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毒品入库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马生英、姜贵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98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马生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不应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生英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姜贵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贵才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间,被告人马生英、姜贵才商量共同出资购买冰毒,并由马生英联系货源。被告人马生英筹资10万元,被告人姜贵才筹资12万元,于2017年1月5日由姜贵才的妹妹姜保珍担保从神州租车西宁分公司租用别克昂科拉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前往湖南省长沙市。1月6日晚,二被告人抵达长沙市收费站口,被告人马生英事先联系好的陈姓男子上车与二被告人商定了冰毒的价格、数量,被告人马生英将22万元现金交给了陈姓男子。1月7日3时许,陈姓男子将毒品送到二被告人所住宾馆楼下,二被告人验货后将毒品放在驾驶室后排座下即开车返回。1月8日7时许,二被告人驾车进入青海省民和县马场垣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二被告人所驾”×××”昂科拉越野车后排座下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颗粒四大袋,合计毛重4034克。经鉴定:送检”全聚德”红色纸袋装,外银灰色鞋盒内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包,合计净重3980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70.57%。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禁毒大队于2017年1月8日1时许在工作中获得线索:有两名男子将携带大量冰毒从湖南省长沙市驾车经马场垣收费站进入我市,并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被告人马生英、姜贵才运输毒品罪一案的案件来源情况及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禁毒大队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7年1月8日7时许,被告人马生英、姜贵才驾车进入青海省民和县马场垣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二被告人所驾”×××”昂科拉越野车后排座下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颗粒四大袋,合计毛重4034克。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毒品上缴入库登记表证实,在抓获被告人马生英、姜贵才后,从二被告人身上及所驾车辆中扣押冰毒四袋及手机、租车合同、高速公路收费凭据等物品,冰毒3980克上交省公安厅禁毒总队的事实。4.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从所送检材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包,合计净重3980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70.57%。5.租车合同、辨认笔录、高速公路收费凭据、车辆轨迹信息、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马生英、姜贵才租车运输毒品的事实,与二被告人供述的租车经过、行驶轨迹相一致。6.视听资料光盘七张、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马生英、姜贵才运输毒品、行车轨迹、抓获经过的事实及讯问过程。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生英、姜贵才指认在长沙市给其贩卖毒品的上线照片的事实。8.尿液定性检测意见及意见告知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生英、姜贵才尿检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生英、姜贵才自然人身份信息。10.被告人马生英的供述摘要,姓陈的湖南朋友是我在2015年跑旅游时在西藏认识的,当时他雇佣我的车辆,后面我们还有联系。联系的过程中他问我,青海的冰毒市场怎么样,因为我自己吸食冰毒,知道西宁市面上价格比较贵,我就问他有没有,他说有,每公斤8万到9万。后面他打过几次电话问我要不要,我就和朋友姜贵才说了这件事。我和姜贵才一直在凑钱,直到2017年1月我凑了10万元钱,姜贵才凑了12万元钱,我就跟姓陈的湖南朋友联系,说这两天我就要下来取货。后面我和姜贵才就到神州租车公司租了一辆白色别克昂科拉越野车。2017年1月5日下午18时许,我和姜贵才开车从西宁出发,6日晚上到的湖南长沙。我事先联系我的朋友,他在长沙收费站口等我们,他上车后问我们带了多少钱,我说22万元钱,他说那22万给我们四条(一条一公斤),说完我就将22万元钱交给他,我和姜贵才就到宾馆休息了。7日3时许,我接到湖南朋友的电话称他提着东西已经到宾馆楼下让我接货。我和姜贵才就一起下楼,到楼下,湖南的朋友将提着的一个红色纸袋子交给我,我将纸袋交给姜贵才,姜贵才从纸袋内掏出一个缠有胶带的鞋盒,将胶带撕掉后看见鞋盒内装的冰毒。我就让姜贵才把装有冰毒的纸袋放在驾驶室后排的坐垫下。从湖南长沙出来后,我们开车一直往回走,1月8日7时许,当我将车开入青海省马场垣收费站交费时,被警察抓获,并从我们驾驶的×××别克昂科拉越野车里查获冰毒4大包。警察当我和姜贵才的面将4大包冰毒进行称量,共计4034克。11.被告人姜贵才的供述摘要,元旦的那天,马生英给我打电话,见面后马生英就说自己认识湖南长沙的一个人,可以从对方那里便宜拿到冰毒,提出要我和他一起凑钱购买一些冰毒回青海。我因为自己也吸毒,这个价格非常便宜,就同意了。2017年1月5日,马生英给我打电话说去租车准备出发,于是我就带着我妹妹姜保珍去接马生英,到香格里拉小区门口的神州汽车租赁租了一辆车,当天下午17时许,我和马生英就出发去长沙购买冰毒了。1月6号晚上我们到达长沙,马生英说卖家来了,这时我看到一个秃顶的男子在和马生英说话,接着马生英把22万元现金给了对方。我和马生英上宾馆等着了。大概到1月7日凌晨3点左右,马生英接到电话,我们就从宾馆里出来了,看到之前的那个秃子手里提了一些茶叶盒子,还另外有一个红色的纸袋子,上面写的什么我不认识,里面装了一个灰色的鞋盒子,马生英把盒子拿过来。我们在车上把这个红色袋子里的灰色鞋盒打开,看到里面是用透明袋子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之后就放到车正驾驶座位后面的地板上,还用茶叶盒盖起来。接着我俩就连夜开车往回走。一直没有停车就开到马场垣收费站,准备进站缴费的时候,被警察抓获了,当场从车后排查获了这个红色纸袋子,警察将纸袋子里的灰色鞋盒拿了出来,里面放了四袋子白色晶体状的冰毒,然后警察当着我和马生英的面称量,一共是4公斤多一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示证、质证,核查属实。被告人马生英、姜贵才当庭表示认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生英、姜贵才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共同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980克,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马生英、姜贵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生英、姜贵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生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姜贵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宇南审判员  何彦邦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