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陈庆祥,黄凤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陈庆祥,黄凤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20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负责人:钟淑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彭佐宇。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裕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温阳,广东东方昆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祥,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黄凤月,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诉被告陈庆祥、黄凤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祥、黄凤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与被告陈庆祥、黄凤月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肇中银(高)住贷字X号:2、被告陈庆祥、黄凤月向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4813.67元及利息8765.25元、欠本金的罚息558.54元、利息的罚息142.7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并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偿清日止,就拖欠借款按当期贷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计付利息、按当期罚息利率(即当期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付罚息424280.24+2500=449280.24;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5000元;4、原告对被告为案涉贷款提供的抵押物在第2、3项请求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所有诉讼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5日,就两被告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申请购房贷款事宜,本案各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肇中银(高)住贷字X号),主要约定:1、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向两被告提供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用于购买住房;2、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按重新定价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浮动周期的利率,并且约定若两被告累计出现逾期3次(含3次)以上,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届时颁布的利率浮动比例相关规定,确定借款人具体适用的利率浮动比例及其有效期;3、两被告如逾期还款,则应对逾期借款本金、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向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计付罚息;4、两被告根据“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还款,每月6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5、两被告提供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房屋坐落:高要市某路某号肇庆碧桂园某街X座X房)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案涉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6、两被告如有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物权。上述合同签订经律师见证。2012年6月21日,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向两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借款60万元,实际发放贷款日执行月利率4.81666‰。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按月发放贷款后,两被告自2016年4月6日(第45期)起开始逾期还款,至今逾期超过7期。经两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催收无效,两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上述合同/协议约定与现行法律规定,两原告认为:1、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2款第5项约定,两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2、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2款第2项约定,两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根据该贷款合同第三条、第十四条约定及补充协议,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根据该贷款合同第三条第5款第1、5项约定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两被告应就其逾期借款本金、利息按所请求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三、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2款第6项约定,两被告作为严重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法律责任。同时,该费用金额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法律规定,该请求合法合理。四、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十八条、通用条款第二条第2款规定,与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法律规定,两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两被告作为严重违约方,应当承担本案诉讼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六、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的行政公章已经撤销,其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共享本案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及其抵押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以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的上级主管单位、共同债权人身份共同提起诉讼并以此通知两被告,两原告的合法债权及抵押权应受法律支持。综上,两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全部诉求。被告陈庆祥、黄凤月无答辩亦无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6月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作为贷款人,陈庆祥、黄凤月作为借款人,高要市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肇中银(高)住贷字X号】(以下简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月利率4.81666‰,“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还款,每月6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按重新定价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浮动周期的利率。被告提供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房屋坐落:高要市某路某号肇庆碧桂园某街X座X房)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案涉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如有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保证人高要市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与陈庆祥、黄凤月办理了肇庆碧桂园某街X座X房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高字第XXX号,陈庆祥、黄凤月在借款后的初期尚能依约还款,但自2016年4月起已逾期超过7期没有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经追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另查明,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对保证人高要市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以起诉,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的行政公章已停止使用,诉讼活动由其上级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进行。本院认为,陈庆祥、黄凤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与陈庆祥、黄凤月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庆祥、黄凤月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显属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提起诉讼时陈庆祥、黄凤月已拖欠多期的借款本息未予归还,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请求陈庆祥、黄凤月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条件成就,故对其要求陈庆祥、黄凤月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庆祥、黄凤月应支付贷款本金414813.67元及利息8765.25元,欠本金的罚息558.54元、利息的罚息142.7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另依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可以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因此,该条款可视为合同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要求解除与陈庆祥、黄凤月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认为保证人高要市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阶段性保证,故不要求高要市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的自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要求对处置陈庆祥、黄凤月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由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陈庆祥、黄凤月三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用陈庆祥、黄凤月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且约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要求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问题。“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案涉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思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的一种处分行为,这种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的律师代理费在律师收费标准的许可范围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已支出了该费用。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要求陈庆祥、黄凤月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与被告陈庆祥、黄凤月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肇中银(高)住贷字X号】。二、被告陈庆祥、黄凤月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共424280.2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之后利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三、被告陈庆祥、黄凤月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25000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在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范围内,对处置被告陈庆祥、黄凤月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抵押物(肇庆碧桂园某街X座X房)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39元,由被告陈庆祥、黄凤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苏结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道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