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14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杨俭强、江西聚承汇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俭强,江西聚承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4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俭强,男,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印大,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西聚承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法定代表人:卢业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俭强与被执行人江西聚承汇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存放在金运通网路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资金630618.68元,且已将其中的621378.68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用于执行本院(2016)赣0102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另9240元用于缴纳本案执行费。对于未执行部分,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0102执147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余美秀审判员 程伟明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1)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由无义务承担人的;(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