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颜廷美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邳州营销服务部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邳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3899号 原告:颜廷美,男,1965年8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港上镇颜湖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海,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邳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建设北路东侧36-2号。 原告颜廷美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邳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邳州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海、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邳州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廷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18时10分许,姬超驾驶苏EMM751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太管路,与原告颜廷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太管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27000元。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中次要责任,姬超负主要责任。此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邳州营销服务部投保,原告与对方驾驶员个人部分已经案外协商处理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邳州营销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8时10分许,姬超驾驶苏EMM751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太管路,与原告颜廷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太管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中次要责任,姬超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郯城县港上颜湖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之损伤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另查姬超驾驶苏EMM75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邳州营销部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护理人颜发展系原告之子,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3596.5元;误工费120天*64.31元=7717.2元;护理费60天*195元=117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26753.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因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邳州营销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颜廷美在与姬超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的相应赔偿。原告颜廷美与姬超责任比例按3:7分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分别酌情按90天、450天、30天予以调整,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596.5元;误工费90天*64.31元=5787.90元;护理费45天*195元=8775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20099.40元。姬超驾驶苏EMM7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邳州营销部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邳州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96.5元;误工费90天*64.31元=5787.90元;护理费45天*195元=8775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交通费400元,20089.40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邳州营销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邳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廷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089.40元,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颜廷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邳州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颜培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