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执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费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3执562号申请人:费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生,住舒城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舒城县。本院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限制消费令、责令其报告财产,经查询无存款房产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杰胜审判员 罗远俊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光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