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坤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坤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7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坤,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2010年9月2日因殴打他人于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5月8日因寻衅滋事(本案)、吸毒、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分别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十日、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某未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郑坤伙同曾某1、苏传角(均另案处理)为恐吓与曾某1、苏传角发生纠纷的曾某2等人,先后两次携带高压气枪(经鉴定,为枪支)到苍南县灵溪镇上垟庄小区交警路,由郑坤用携带的枪支分别往苍南县灵溪镇上垟庄小区1-1幢满分特色小吃店、灵溪镇上垟庄小区交警路6-7号山人金融店门口空调外机各开一枪,造成该两处店面的空调外机、卷拉门、玻璃窗、护栏等物损坏。经价格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为2139元。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蓝某3、陈某的陈述,证人蓝某2、曾某2、杨某、郑某、苏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谅解书、物价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监控视频、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坤无视国法,结伙以开枪恐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坤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坤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十二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明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