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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3989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科技支行与徐州开元世纪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丁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科技支行,徐州开元世纪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丁磊,王燕,李金良,许荣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98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科技支行,住所地徐州市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一层西侧。法定代表人:宋雪红,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男,1987年12月24日生,汉族,该行业务部主任,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徐州开元世纪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贾汪区大吴镇荒里村。法定代表人:丁磊,该公司经理。被告:丁磊,男,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王燕,女,1982年6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李金良,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许荣侠,女,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徐州科技支行)诉被告徐州开元世纪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世纪公司)、丁磊、王燕、李金良、许荣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徐州科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李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世纪公司、丁磊、王燕、李金良、许荣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徐州科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921.64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501921.64元;2、本案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20000元的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50万元整,执行年利率5.22%,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5日,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费用承担等事项,为保障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又与本案第二、三、四、五被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述四被告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但第一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已构成违约,且第二、三、四、五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二、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五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江苏银行徐州科技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开元世纪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丁磊、王燕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李金良、许荣侠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等证据,因五被告均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开元世纪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一条:借款内容:一、借款金额:(币种)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5日。三、借款利率:1、A、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2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第二条:借款结息:1、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第三条:罚息及复利:A、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第七条:还款:二、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借款人须按下列还款计划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还款时间2017年6月15日,还款金额50万元。第十二条:费用:2、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2016年6月17日第二、三、四、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截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开元世纪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罚息1921.64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开元世纪公司与原告江苏银行徐州科技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如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未按照合同如期偿还本金和部分利息,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本案第二、三、四、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四个保证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开元世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921.64元,第二、三、四、五被告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开元世纪重型锻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科技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921.64元(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合计501921.64元。自2017年6月17日起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丁磊、王燕、李金良、许荣侠对第一项判决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磊、王燕、李金良、许荣侠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州开元世纪重型锻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451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03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