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桂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杏花街16号(桂平市国土资源局内)。法定代表人:刘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星,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雀路98号。法定代表人:温岳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平大地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桂平大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广西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是原判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金穗阁工程产生的纠纷,桂平市人民法院在(2015)浔民初字第2281号案中已经进行了判决。被上诉人广西三建公司继续对部分工程款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二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广西三建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采用原《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没有确认的结果进行判决,明显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广西三建公司辨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西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桂平大地���司支付工程款61814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三建公司与桂平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桂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15)浔民初字第2281号一案中,广西同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桂平市金洲商业广场金穗阁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共有5项鉴定结论:1、桂平市金洲商业广场金穗阁工程土建部分1#签证,由于签证单内容与设计图纸均没有说明人工挖孔桩护壁的厚度,现在参考一般做法,护壁厚度按150mm进行计取,设计图纸与1#签证没有明确人工挖孔桩的配筋信息,现参考15#签证加高桩进行计取,现1#签证参考造价为433705.58元(不含劳动保险费,劳动保险费为8376.41元);2、桂平市金洲商业广场金穗阁工程土建部分土方开挖,由于提供的资料缺少原地貌标高资料,无法判断土方开挖起点标高,现暂按设计图纸室���地坪标高-0.15m为起挖点,开挖至基础底标高止,计取土方工程量,弃土运距暂按1km考虑,因签证16#已计取标高-1.95m土方回填,故此处只计取由基础底标高至-1.95m土方回填,土方工程参考造价为9981.43元(不包劳动保险费,劳动保险费为192.78元);3、所提供的《费用索赔申请表》(编号C002、C005),由于无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且缺乏原始记录资料,无法鉴定工程量的具体数值,无法计取,因此此项索赔费用暂不进行鉴定;4、根据所提供施工图纸,白色夹丝玻璃雨棚仅有大样图(见图号AJ-2-14大样16),大样图无尺寸,我司查看所有图纸,未见平面图有索引大样编号16/14,我司怀疑白色夹丝玻璃雨棚平面索引大样编号为(图号AJ-2-07)屋顶平面图中所标注的16/15,但屋顶平面图中未标注尺寸,因此无法鉴定工程量的具体数额,无法计取,我司现在提供鉴定单价供贵院参考。根据《签证报价单》(时间:2006年11月13日)签证玻璃雨棚单价为550元/m²,此单价已经原被告双方以及监理方签字盖章确认,故鉴定玻璃雨棚单价为550元/m²。5、不含以上四点内容,桂平市金洲商业广场金穗阁工程款鉴定工程造价总造价合计4478886.86元(含劳动保险费84220.26元)。2016年10月13日,桂平法院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判决桂平大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95441.53元给广西三建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桂平市金洲商业广场金穗阁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出的金穗阁工程总造价4478886.86元中,没有包含《报告》鉴定结论1-4点的工程款,广西三建公司基于第1.2.3.4.项鉴定结论,请求桂平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618142.7元,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于《报告》1-4点鉴定结的工程造价,虽然桂平大地公���对1#签证人工挖孔桩护壁工程、土方开挖工程及白色夹丝玻璃雨棚工程的参考造价不认可其,但并没有申请再鉴定,该院对此结论予以认可。对白色夹丝玻璃雨棚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玻璃雨棚单价为550元/m²,原告提供的《金穗阁玻璃雨棚签收单》证实玻璃雨棚面积共170.17m²,经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确认,该院予以确认,故白色夹丝玻璃雨棚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50元/m²×170.17m²=93593.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费用索赔申请表》中的索赔费总计72293元,原告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桂平市金洲商业广场金穗阁工程土建部分1#签证人工挖孔桩护壁工程造价为433705.58元,劳动保险费8376.41元;桂平市金洲商业广场金穗阁工程土建部分土方开挖,造价为9981.43元,劳动保险费192.78元;白色夹���玻璃雨棚,造价为93593.5元,合计545849.7元,故桂平大地公司尚欠工程款545849.7元未支付给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公司请求判令桂平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618142.7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桂平大地公司辩称本案的工程造价已经过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广西三建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广西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判决:一、桂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545849.7元给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及一审查明的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桂平法院作出的(2015)浔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中是否已经进行了审理,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第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45849.7元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中,广西同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桂平市金洲商业广场金穗阁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共有5点鉴定结论。桂平市人民法院在(2015)浔民初字第2281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只对《报告》中第5点鉴定结论进行了审理,判决认定桂平市金洲商业广场金穗阁工程款鉴定工程造价总造价合计4478886.86元。对《报告》中第1至第4点鉴定结论意见,包括1#签证人工挖孔桩护壁工程、土方开挖工程、索赔费用及白色夹丝玻璃雨棚工程,均没有进行审理。因此,被上诉人对法院尚未审理过的���项另行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广西同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桂平市金洲商业广场金穗阁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后,桂平大地公司并没有对《报告》提出过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参照《报告》第1至第4点鉴定结论意见及广西三建提供的《金穗阁玻璃雨棚签收单》,认定1#签证工程造价为433705.58元、劳动保险费8376.41元,土方开挖工程造价为9981.43元、劳动保险费192.78元;白色夹丝玻璃雨棚造价为93593.5元,合计545849.7元,不认定索赔费72293元,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桂平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9元(上诉人已预交998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军审判员 李志廉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