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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民辖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九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广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俞晓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民辖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法定代表人:李祖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9号一方大厦20层A、B、C、D、E号21层C号。负责人:梁晓,系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大连广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号403E-7。法定代表人:俞晓君。原审被告:俞晓君,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上诉人九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原审被告大连广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俞晓君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九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是,本案可能涉及俞晓君伪造上诉人公章、伙同他人一起实施诈骗行为的嫌疑,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更不存在管辖法院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被告九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的纠纷应由被告九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起诉的被告共有四个,其中大连市系原审被告大连广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之将本案移送有关公安机关侦办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九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洪彦审判员  高 翔审判员  韩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辉速录员  戴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