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6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张兴元与喻世海、罗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元,喻世海,罗永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6247号原告:张兴元,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汉区,被告:喻世海,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丹水池路菜园街13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51971********。被告:罗永静,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张兴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喻世海、罗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林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喻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本金以月息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与原告之母罗文珍系老乡关系,经济来往频繁,2014年8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二被告借款金额为195300元。原告之母罗文珍于2014年10月去世。2015年2月,在证人的见证下,被告喻世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免息��款22万元,由被告喻世海每年偿还5万元,若不还5万,则应支付5万的利息。后由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还在老家购置房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喻世海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没有那么多,实际借款只有75000元,现在只愿意偿还10万元。被告罗永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喻世海、罗永静系夫妻关系。2011年左右,被告喻世海向原告借钱,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喻世海陆续偿还过原告部分款项。原告与被告喻世海每两年对账一次,扣除已偿还的本金加上约定的利息,由被告喻世���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2015年2月15日,被告喻世海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还约定从2015年度起每年应偿还5万元直至还清止,若未偿还则应从签字之日起支付5万元的利息。证人周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被告喻世海仅在2016年春节前偿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喻世海对借条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借款实际金额仅为75000元。被告喻世海的上述辩解意见与借条反映的事实不符,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喻世海未按约定在2015年底偿还人民币5万元,原告要求以22万元为本金以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每年约5万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喻世海已经偿还的2万元应计作从借款之日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7月1日间的利息予以扣减。因该借款发生时,被告喻世海与被告罗永静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现两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喻世海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被告罗永静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世海、罗永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元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2万元基数,从2015年7月2日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兴元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被告喻世海、罗永静负担(被告喻世海、罗永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杨梦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