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友兰、XX等与吕耀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兰,XX,吕耀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099号原告:王友兰,女,194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XX,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耀平,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友兰、XX与被告吕耀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被告吕耀平、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667.8元;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22598.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7时40分许,王松廷驾驶机动三轮车沿31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89公里+400米处,与被告吕耀平停放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鲁M×××××号车相撞,致王松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耀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系吕耀平所有,在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吕耀平辩称,我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停车五分钟,原告亲属撞到我的车,我无缘无过成为被告。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原告亲属的治疗,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0010元。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只承担交强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7时40分许,王松廷驾驶机动三轮车沿31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89公里+400米处,与被告吕耀平停放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鲁M×××××号车相撞,致王松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耀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系吕耀平所有,在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友兰系王松廷之妻,原告XX系王松廷之子。王松廷伤后于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6253.43元,其中,被告吕耀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1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原告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计算的依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625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3.护理费: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费用为64.31元/天/人×2人×2天=257.24元;4.丧葬费:31781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费用为6977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和原告亲属死亡的事实,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7.24元、丧葬费31781元、死亡赔偿金6977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7608.24元。原告剩余损失16313.43元,被告吕耀平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894元,扣减吕耀平已垫付的1001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吕耀平5116元。综上所述,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7608.24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吕耀平5116元,以上款项与被告吕耀平垫付原告费用10010元一并进行结算,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12492.24元,向被告吕耀平支付5116元,原告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各项合理损失122502.24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兰、XX损失112492.24元,向被告吕耀平支付多垫付款项5116元;二、被告吕耀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友兰、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元,减半收取1371.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志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卞孟欣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