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国森、王钎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森,王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3刑初9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森,男,生于1973年10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原汉源县清溪镇西河村党支部书记,住汉源县。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贪污被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由本院决定依法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昭明,系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钎,男,生于1983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原汉源县清溪镇西河村4组组长,住汉源县。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贪污被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由本院决定依法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森、王钎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珍、冉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森及其辩护人孟昭明,被告人王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汉源县清溪镇西河村组织实施“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蓄水池”修建项目,被告人王国森、王钎相互伙同,分别利用担任清溪镇西河村党支部书记、西河村4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在项目验收过程中,以王国森、王某某1、王钎、李某的名义虚报4口蓄水池,将王某某2修建的不符合验收要求的蓄水池验收合格并上报。共骗取国家项目补助款7.5万元,并予以私分。其中,王国森分得3万元,王钎分得3万元,王某某2分得1.5万元。被告人王国森单独以王某某3的名义虚报1口蓄水池,骗取国家项目补助款1.5万元。 2017年2月6日、6月1日,被告人王国森先后两次退缴赃款4.5万元至县财政专户。2017年2月6日,6月1日,被告人王钎先后两次退缴赃款4.5万元至县财政专户。 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王国森、王钎接本院反贪污贿赂局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森、王钎相互伙同,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蓄水池数量、虚增蓄水池蓄积的���段,骗取国家项目补助款9万元,其中王国森承担犯罪金额9万元,王钎承担犯罪金额7.5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王国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项目验收工作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带队的,只是当时没有人,安排村组干部去验收,王国森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2、王国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赃款,初犯、偶犯,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3、王国森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王国森同意该辩护意见,并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张、照片。 被告人王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汉源县水务局、汉源县财政局下达清溪镇西河村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建设任务的通知,项目业主为汉源县清溪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汉源县清溪镇人民政府与清��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项目目标责任书。汉源县清溪镇西河村在组织实施“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蓄水池”修建项目中,被告人王国森、王钎相互伙同,分别利用担任清溪镇西河村党支部书记、西河村4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在项目验收过程中,以王国森、王某某1(王国森之妻)、王钎、李某(王钎之妻)的名义虚报4口蓄水池,将王某某2(王钎之父)修建的不符合验收要求的蓄水池验收合格并上报。共骗取国家项目补助款7.5万元,并予以私分。其中,王国森分得3万元,王钎分得3万元,王某某2分得1.5万元。被告人王国森单独以王某某3的名义虚报1口蓄水池,骗取国家项目补助款1.5万元。 2017年2月6日、6月1日,被告人王国森先后两次退缴违法所得4.5万元至县财政专户;2017年2月6日,被告人王钎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至县财政专户;6月1日,被告人王钎代其父王某某2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至县财政专户。 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王国森、王钎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传唤证、侦査阶段委托辩护人告知书、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执行回执、权���义务告知书。证实对二被告人立案侦查及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情况。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王国森、王钎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人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 书(回单)。证实2017年2月6日,被告人王国森、王钎主动各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同年6月1日,被告人王国森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王钎主动代其父王某某2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的情况。 4、协助査询存款通知书、照片。证实王国森、王钎、王某某1、李某、王某某2、王某某3六人的银行账户显示有6笔1.5万元的小农水补助存入,共计9万元以及王国森、王钎等人虚报蓄水池的现场照片。 5、汉源县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蓄水池补助情况表及通知、会议纪要。证实清溪镇农户修建小型农田水利蓄水池的容积、总投资、补助标准、补助金额及领取补助银行账号和领取人统计情况。 6、关于清溪镇2014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蓄水池工程补助资金核查的情况报告、蓄水池验收情况、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证实汉源县水务局对清溪镇2014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蓄水池工程补助资金进行核查,查出西河村王国森、王钎、王某某3、王某某2、王某某1、李某属于虚报冒领补助资金的��况及项目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7、汉源县水务局、汉源县财政局关于下达清溪镇西河村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建设任务的通知、清溪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小农水”工程建设内容的公告、汉源县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目标责任书、清溪镇西河村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质量监督小组、档案管理小组、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清溪镇西河村2014年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工程管护领导小组、清溪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验收2014年“小农水”建设项目的申请。证实清溪镇西河村在实施中央财政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中,王国森为组长,王钎为成员的情况。 8��任职情况、工资表。证实2010年11月至2016年12月,王国森任清溪镇西河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王钎任清溪镇西河村4组组长。工资由清溪镇人民政府发放。 9、证人张某某1证言。证实清溪镇当时给村民宣传修建蓄水池的政策是50-100立方的,只能按照50立方计收,只能领取7500元补助款,100立方以上的,只能按照100立方计收,只能领取15000元的补助款,不到50立方的不能领取国家补助款。没有修建蓄水池的更不能领取国家补助款。 10、证人李某某1证言。证实这个项目是县水务局批准实施 的,按政策规定,农户修建蓄水池之后,国家给相应的补贴,其中50立方米至100立方米之间的蓄水池���口补助7500元,100立方米以上的每口补助15000元。我们村上参加验收的有支部书记王国森、副主任李某某2、5组组长张某某2和我,王国森和王钎验收的蓄水池大概有十口左右,我记得的有王国森和他妻子王某某1的两口,王钎和他妻子李某的两口,王某某2、聂某某、王某某3各一口。 1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大概是2014年9月份左右,我听王国森说国家对修建了蓄水池的农户都有补助,但是当时王国森说我领不到这个补助款,因为我只是土地承包人,只有王某某4才能领这个补助款,要用王某某4的名字去申报补助款。我说王某某4这个人不稳当,是个到处跑的人,有点疯疯癫癫的,如果他领补助款不拿给我的话很麻烦,所以我就给王国森说最好换一个稳当点的人来申报补助款。后来我就没有再去问这个事情,我到现在都不知道我修的这口蓄水池是以谁的名字申报的,有没有申报下来我也不知道。我只是听说过国家有个小农水项目,对修建蓄水池有补助款,但是我不清楚补助标准是什么,也不知道国家补助款有没有发下来。 12、证人王某某1证言。证实我和王国森分别领到15000元补助款,我家总共领到3万元。在项目验收时,我和王国森在大田乡建设村找了两口蓄水池,冒充我家的蓄水池上报给了镇上,这样我家就领到了补助款。在我家申报了蓄水池之后,一直没有修建,到了2015年3月份左右,王国森给我说蓄水池项目要验收了,我就说能不能想办法把补助款领到。王国森说只有找其他地方两个蓄水池冒充我家修的应付验收,我提出大��乡建设村修的有蓄水池,离我家土地也近,就去建设村找蓄水池,王国森同意了。第二天我和王国森到建设村1组时,4组组长王钎和他妻子李某也在场,我才听说王钎家也申报了两口蓄水池,并且都没有修,还是打算在建设村找两口蓄水池冒充自家的应付验收。随后,我们四人就在建设村1组和8组各找了两口蓄水池,由我、王国森、王钎、李某每人在一口蓄水池前拍了照,就算通过验收了。在这之后,隔了一段时间,我和王国森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就收到了蓄水池的补助款,每个账户收到15000元,总共是3万元。 13、证人李某某2证言。证实蓄水池修好通过验收后,国家对50立方米至100立方米的每口补贴7500元,对100立方米以上的每口补贴15000元。我们村上在接到项目任务之后,就对老百姓进行了宣传,老百姓的��极性都很高,最终验收上报了68口蓄水池。 大概在2015年年初,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听李某某1说蓄水池项目要验收了,需要请清溪镇工作人员下来一起验收,但李某某1打电话给镇上后,镇上答复来不了,让我们村上自己组织验收。王国森说他和王钎早上出门时已经把离得比较远的那几户验收了。因此,我们就没有再去看王国森说的那几户蓄水池情况。当天的验收工作就完成了,由于要把验收资料整理上报给清溪镇政府,当天下午我就到王国森家,王国森将他和王钎验收的那几户农户的照片和蓄积都给了我,由我把全村68户农户验收资料整理好。第二天,我就把这68户农户的资料全部交到了清溪镇政府。后来,县上就将68户农户的补助款拨付到了各自的银行账户。 1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项目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当时镇上说有蓄水池项目,老百姓自己修建好通过验收后国家按蓄水池大小给补贴。当时我家以我和我老公王钎的名义共申报了两个100立方米的蓄水池,但由于王钎是西河村4组组长,经常忙村上的事情,因此我家这两口蓄水池就没有修建。我家领到了两口蓄水池的补助款,每口15000元,总共是3万元。 15、证人王某某3证言。证实郭某某修建的蓄水池领取了15000元国家补助款,钱是打在我个人的农信银行卡上的。王国森说补助款已经到了,但我没有去银行查过账。因为之前我和王国森合伙养羊子,王国森欠我3万元一直没有还。这15000元的补助款就算是王国森还我的钱。 16、证人王某某2证言。证实我记不得是哪天了,我当时在家里,我儿媳李某给我打电话说要验收我的蓄水池,让我去蓄水池旁边照相。我就骑摩托车去我自己修建的蓄水池那里,王国森和李某已经在蓄水池旁边等我了。我到了以后,在蓄水池旁边站好,王国森就给我照了相,照了相以后,我就回去了。 我除了配合验收的时候照过一张相,其他所有资料都是王钎帮我报上去的。银行卡用的是我原来的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是我自己的名字开的户。蓄水池验收以后,过了多长时间我记不得了,我听村民说国家已经把修蓄水池的补助款发下来了,我就带上我的银行卡到镇上的农村信用社去查余额,就发现我的卡上多了15000元,就是国家发放的蓄水池补助款。 17、被告人王国森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2014年的10月份,我担任清溪镇西河村支部书记,当时听说水务局有小农水项目,我们村就打报告交到镇上,镇上交到水务局审批,审批下来之后。我们西河村就按当时申报的情况进行修建蓄水池,当时我们上报128口蓄水池,水务局只批下来41口,我们向县上反映我们村的实际困难后,县水务局同意按实际修建数量进行验收。后来我们村实际修建了64口蓄水池,但我们上报给清溪镇是修建了68口蓄水池,其中有4口是我和王钎虚报的。另外还有王某某2、王某某3的两口不足100立方蓄水池,我们给他们虚增了蓄积,按政策50立方至100立方的蓄水池每口补助7500元,100立方以上的蓄水池每口补助15000元,使王某某2、王某某3每人多领了7500元,一共就是15000元。 清溪镇分管领导张某某3、张某某1负责这个项目的验收,后来因为清溪镇风力发电项目出了一点问题,他们都在忙风力发电的事情,清溪镇召开会议的时候,冉某某书记和叶某镇长就安排我们村上自己负责验收。在验收之前,我给王钎说我们两个因为村上的事情耽搁了,没有修建蓄水池,我们每家先找两个蓄水池进行虚假验收,把名额占到下来再修,王钎也就同意了。在第二天验收的时候,我和王钎带着各自的老婆一大早就到大田乡建设村1、8组,找了4个蓄水池,我们4个人在蓄水池旁拍了照片上报了。为了不引起别人的怀疑,我们就把附近的5、6户也一起验收了。验收的过程中,王钎就给我说,他父亲王某某2没有修够100立方,让我按100立方验收了,我就同意了,并把王某某2喊到蓄水池旁拍了照,验收了。之后,我给王钎说,郭某某在��河村承包别人土地种果树,他也修建了蓄水池,面积不足100立方,他叫我按100立方帮他验收了,王钎也就同意了,我和王钎一起把郭某某的这口蓄水池以王某某3的名义验收了。 我家收到30000元,我收了15000元,我妻子王某某1也收到15000元,王钎给我说他家也是收到30000元,王钎收到15000元,王钎妻子李某收到15000元。 18、被告人王钎供述与辩解。证实好像是在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清溪镇要实施小农水蓄水池修建项目。这个项目实施以后,一直到项目验���的时候,我家和王国森家都没有修建蓄水池。验收的前一天,王国森找到我说我们两家都没有修建蓄水池,我们先到大田乡随便找4口蓄水池来以我们两家的名义来验收,先把国家补助款领下来,以后如果要修建蓄水池的话就不用花自己的钱了。 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应该是在2015年的3、4月份,验收的前一天,村上通知我们要验收蓄水池,王国森就找到我,说我们两家因为工作上的事情没有修建蓄水池,我们先随便找4口池子报上去,把国家补助款拿到,以后再修,我当时就同意了。第二天一早,我和我老婆李某还有王国森和他老婆王某某1,我们四个人一起去大田乡建设1队和8队找了4口池子,一家两口,我们四个分别在池子旁边照了相。然后我因为有事,就先走了,我老婆李某就和王国森、王某某1一起继续验收,我走之后,他们是怎么验收的,我就不清楚了。 验收以后大概1个月左右,我听说有村民说补助款已经打到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里了,村上也通知我们组上说钱已经到了,可以去查询一下。我就和我老婆李某一起去镇上的农村信用社查了一下余额,我老婆和我的农信卡上都分别多了15000元,一共就是30000元,这个钱就是国家发的蓄水池补助款。 19、光碟6张。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王国森、王钎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经庭审质证后,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国森提交的《收条》、照片,经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森、王钎在清溪镇西河村组织实施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蓄水池修建项目中,分别利用担任清溪镇西河村党支部书记、西河村4组组长的职务之便,相互伙同,采取虚报蓄水池数量、虚增蓄水池蓄积的手段,骗取国家项目补助款共计9万元;其中,被告人王国森应承担犯罪金额9万元,被告人王钎应承担犯罪金额7.5万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森、王钎犯贪污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森的辩护人提出其不符合贪污罪主体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王国森在清溪镇西河村组织实施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蓄水池修建项目中,利用担任清溪镇西河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虚报蓄水池数量、虚增蓄水池蓄积的手段,骗取国家项目补助款,符合贪污罪主体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以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国森、王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国森、王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王国森违法所得4.5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王钎违法所得3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劲松 审判员 黄雪梅 审判员 陈佳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