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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辖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技园北区朗山路11号清华同方信息港D栋八楼。法定代表人:冯鑫,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裕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毕战本,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定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商场)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民初70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双方签署《同方电视合作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协议中虽然约定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但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以前述合作协议进行业务往来,从而以合作事实证明双方对前述合作协议的有效期进行了变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变更后的合作行为仍属于仲裁事项,仲裁委具有管辖权;即使双方没有约定管辖,由于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交付合同约定的电视机,所以上诉人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请求撤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民初701号之二民事裁定,本案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或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代理销售的各种返利费用822515.6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29550元(2014.2.24至2016.12.30),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自2011年开始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由保定商场在保定区域内进行清华同方电视代理销售,截止到2014年2月24日,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各种代理费用822515.61元。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起诉,本案为行纪合同纠纷。系2011年至2014年2月24日之间当事人双方发生行纪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同方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适用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其效力不及于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民初701号之二民事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错误,应予纠正。因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保定市莲池区为合同履行地,故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雅莉审判员  赵孟臣审判员  胡振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