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孟州市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330号原告:孟州市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耿长见。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向东、杨立新,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军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兴汽车公司诉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向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15元、施救费13000元、拖车费6500元,共计79515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有豫H×××××/豫H×××××重型罐式半挂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不计免赔,合同签订地为孟州市支公司。2016年12月17日,刘高峰驾驶投保车辆,沿西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浙公路西峡县回车镇宁西铁路下路段,与刘玉成驾驶的无牌照叉车碰撞,造成路政基础设施、两车及车辆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高峰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玉成无责任。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0元、拖车费6500元,经鉴定车辆损失60015元,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被告辩称:该事故对方车辆虽然无责,但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因原告没有起诉对方,因此被告应减少赔偿原告损失100元;同意赔偿原告挂车损失11050元,主车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同意赔偿6000元;不应赔偿原告的拖车费;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观点: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2、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3、原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4、原告驾驶员刘高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驾驶员身份信息。被告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4予以采信。5、车辆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60015元(主车48075元、挂车11940元)。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对主车进行鉴定。虽被告对车损鉴定有异议,但原告车损系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被告仅对主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挂车损失鉴定内容予以采信。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出票单位系修理厂,不是正规的施救单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施救费的计算明细,该费用超过河南省关于施救费用的标准,只认可6000元。因原告报案后被告不出现场,由当地交警部门组织施救,原告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且系正规票据,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7、姚亮的驾驶证、身份证,翔发公司车辆行驶证,姚亮出具的证明、翔发公司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6500元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地拖回孟州的费用,属于原告单方造成的扩大损失;被告对事故车辆指定有定损单位,原告应同意被告方的定损。因事故发生原告报案后,被告未出现场,所以原告将车辆拖回以便修理,为此支出一定费用符合常理,但原告提供费用不是正规票据,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不予采信。8、原告庭审陈述: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案,被告未出现场。被告认可该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另,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焦作源平价格事物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豫H×××××主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2017年8月3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总价格人民币为肆万肆仟捌佰零伍元整(RMB44805.00元);残值为人民币捌佰元整(RMB800.0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有豫H×××××/豫H×××××重型罐式半挂车一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孟州市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车辆情况:号牌豫H×××××、豫H×××××,承包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85000元、50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24时止。均载明不计免赔,合同签订地为孟州市支公司。2016年12月17日,刘高峰驾驶投保车辆,沿西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浙公路西峡县回车镇宁西铁路下路段,与刘玉成驾驶的无牌照叉车碰撞,造成路政基础设施、两车及车辆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高峰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玉成无责任。原告报案后被告未出现场。为处理事故,原告经当地交警部门支付施救费13000元。后,原告将事故车辆拖回孟州支出拖车费6500元。原告委托孟州市盛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其中主车豫H×××××损失48075元、挂车豫H×××××损失11940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豫H×××××号主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对外委托焦作源平价格事物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豫H×××××主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8月3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总价格人民币为肆万肆仟捌佰零伍元整(RMB44805.00元);残值为人民币捌佰元整(RMB800.0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对此应予赔偿。原告豫H×××××主车损失重新评估结果44005元(损失44805元-残值8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所以原告主车损失为44005元;对原告豫H×××××挂车损失评估的11940元,因系有资质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被告又不申请重新评估,原告挂车损失应认定为11940元。原告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13000元,系经当地交警部门结合支出的,为合理支出,又有正规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报险后被告未出现场,原告将事故车辆拖回孟州,虽应有合理支出,但拖运费用6500元,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68945元(44005元+11940元+13000元),被告均应予以赔偿。对被告认为原告车损中100元损失应由交通事故对方在较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应予扣除的辩称理由,被告可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施救费仅应赔偿6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支付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68945元。二、驳回原告孟州市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787元,减半收取为893.5元,评估费150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