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2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学术、赵明兰等与莱阳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术,赵明兰,祁晓军,祁某,莱阳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2948号原告:吴学术,男,194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赵明兰,女,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祁晓军,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祁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波,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市中医医院,地址:莱阳市五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涛,院长。委托代理人:孙一海,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学术、赵明兰、祁晓军、祁某与莱阳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术、赵明兰、祁晓军、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95046.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学术系吴丽伟父亲,原告赵明兰系吴丽伟母亲,原告祁晓军系吴丽伟丈夫,原告祁某系吴丽伟女儿。2017年2月2日,死者吴丽伟入住被告医院产科待产,当日分娩过程中死者身体出现突发情况,被告医院抢救过程中失职失责,导致吴丽伟死亡。十三日后,新生儿也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烟台医调委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被告医院对吴丽伟的诊治行为与死亡后果存在过错,有间接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5%-25%。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莱阳市中医医院辩称,我医院对死者吴丽伟诊疗行为无过错,不认可青岛万方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学术系吴丽伟父亲,原告赵明兰系吴丽伟母亲,原告祁晓军系吴丽伟丈夫,原告祁某系吴丽伟女儿。2017年2月2日,死者吴丽伟入住被告医院产科待产,当日分娩过程中死者身体出现突发情况,被告医院抢救过程中失职失责,导致吴丽伟死亡。十三日后,新生儿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丽伟在莱阳市中医医院分娩过程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吴丽伟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原因力次要,过错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5%~25%。四原告主张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全部由医院垫付),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8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吴学术为96727.5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吴明兰为17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祁某为85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祁嘉括为19345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全部精神抚慰金,其余损失按参与度赔偿25%。被告医院抗辩称对死者吴丽伟诊疗行为无过错,不认可青岛万方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原告与被告医院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病历、鉴定结论及单据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吴丽伟至被告医院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经司法鉴定被告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吴丽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治疗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原因力次要,过错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5%~25%。故原告要求被告医院按其过错参与度赔偿合理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被告医院垫付)、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8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吴学术为96727.5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吴明兰为17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祁某为8598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医院应按过错参与程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8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吴学术为96727.5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吴明兰为17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祁某为85980元,交通费3000元的25%为宜,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医院全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阳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学术、赵明兰、祁晓军、祁某赔偿款人民币286635.63元;二、驳回原告吴学术、赵明兰、祁晓军、祁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原告负担992元,由被告莱阳市中医医院负担2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中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峰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