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和保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邓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陈和保,梁治卿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系本案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系本案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4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系本案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系本案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系本案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邓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的诉讼代理人梁治卿,男,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和保,男,194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广东省雷州市人,案发时系雷州市附城镇龙西村村长,住雷州市。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又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1日由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英汉,男,63岁,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辩护人陈春花,女,雷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及雷检民(行)支(2015)44088200002号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和保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邓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邓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的诉讼代理人梁治卿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人陈和保因脱逃,致无法对被告人陈和保开庭审理,故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422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陈和保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中止审理。被告人陈和保于2017年3月1日被抓获,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对被告人陈和保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恢复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唐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10主审和人民陪审员林明某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伟青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邓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的诉讼代理人梁治卿,被告人陈和保及其辩护人陈英汉、陈春花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雷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雷州市附城镇禅妙村、龙西村在其相邻一块名为“流水港”(龙西村又称“港西仔港”,禅妙村则称“禅妙港”,面积325.06亩,大部分为水田,适合种植水某)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由于禅妙村部分村民在该争议地上种植水某,引发龙某村的不满。为处理好土地争议问题,于2010年3月18日,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发文《关于保持争议土地现状的通知》,要求双方暂停使用该土地。于同年8月初,禅妙村的林某1、黄某2、黄沾玉等多名村民又在该土地播种水某晚造种子。至8月23日,龙西村村民发现水某长势较好,就向被告人陈和保(时任该村村长)报告了情况。次日,陈和保以600多元的价格在雷州市城区附近的一间农药铺里购买了一箱“百草枯”农药,之后用摩托车将农药搭载回龙某村,后陈和保便通知其村村民第二天早上6时到村铺子处集中,以便一起到争议土地的农田破坏禾苗。时至8月25日约定时间,龙西村一百多名村民(其中有人背着喷雾器,有人提着水桶)在陈和保的带领指挥下,步行至“流水港”。之后,龙西村村民边用陈和保购买的“百草枯”农药与水配制,并装进喷雾器中,然后部分村民提着喷雾器喷射被害人林某1、黄某2、黄某3等人种植在争议土地上的禾苗。当龙西村村民毒杀水某的行动持续一个多钟头后,被禅妙村村民发现,随即双方发生对峙,经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劝解,两村村民才先后撤离现场。经雷州市农业局植保站组织鉴定,由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送检水某进行检测,认定水某为百草枯所致药害。经GPS卫星定位仪测定及物价部门鉴定,水某受害面积达150亩,直接损失价值为42781元。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和保组织村民毒杀他人种植的水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和保组织村民毒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邓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种植的水某,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427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邓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以下简称民事原告人)诉称,2010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和保组织村民等几十人,多次携带剧毒药品对民事原告人种植的水某进行毒杀,导致水某死亡,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民事原告人林某1、邓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一、依法从严追究被告人陈和保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人陈和保向民事原告人赔偿损失如下:2010年3月24日被毒害的水某经济损失40197元,2010年4月25日被毒害的水某经济损失72091元,2010年8月25日被毒害的水某经济损失42781元,2012年6月2日被毒害的水某经济损失113399元,以上四次共计268468元。为证明其主张,上列民事原告人林某1、邓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某1、邓某1、黄某1、黄某2、黄某11的身份书;2、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字(2014)126号、199号被药害水某禾苗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雷价认字(2014)130号被毒害水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3、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人陈和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情节和适用法律均有异议,并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情节及适用法律均不属实,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春花、陈英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和保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情节和适用法律均有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和保是本案的组织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争议地水某被雷州市附城镇龙西村群众用农药毒杀水某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没有证据印证被告人是组织者。2、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和保购买“百草枯”农药,通知其村村民到铺子集中,一起到争议地的农田破坏禾苗。该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未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本案中只有被告人陈和保自己供述上述事实情节,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理由如下:①没有指认购买“百草枯”农药的具体商店名称,没有出卖人证明将“百草枯”农药以多少钱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没有辨认材料佐证“百草枯”农药的来源;②没有其他村民证实是由陈和保提供“百草枯”农药,并由陈和保通知其村村民第二天早上6时到村铺子处集中,一起到争议的农田破坏禾苗;③本案证据没有佐证陈和保是组织者,仅有证人证明陈和保在案发现场。证人黄某4证明看见陈和保、陈某7站在龙某村祠堂旁;吴全和证明陈和保在防湖堤坝上,陈某4在指挥;黄某5(2013年5月30日证词)证明2010年8月25日早上8、9点钟以陈和保、陈英汉、陈某11国为首的龙某村群众指挥陈某12强、陈某12山、陈妃卫等人拿着喷雾器除草剂机对着我们的水某农田进行毒杀;黄某2(2013年5月31日证词)证明看到陈英汉、陈和保、陈某12强等人在不断指挥毒杀稻苗。本案其他证人都没有佐证到陈和保具体实施的行为。而黄某5、黄某2的证词有矛盾。案发时间是2010年8月25日,他们佐证时间是2013年5月份,该案发生2年多后,他们能记得案发时的详细情况及人员,与客观上人的思维能力与记忆不相符,案发时间是早上8、9时已经结束,派出所及附城镇政府工作人员已经赶到现场阻止两村双方人员,证据材料没有佐证被告人直接参与拿喷雾器除草剂机等行为,据此,黄某5、黄某2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中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实施了起诉书指控参与的行为,不是组织者和指挥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害者存在重大过错行为,导致引发本案的发生。本案被毒害的禾苗是双方村庄争议土地权属的范围内,并且,于2010年3月18日,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发文《关于保持争议地现状的通知》,要求双方暂停使用该土地,况且,两村双方人员对该土地的权属问题也一直走诉讼程序,被害人也清楚明确这一事实,而故意在争议土地上种植水某,被被告村村民发现,而实施对被害者种植的禾苗进行用农药毒杀,实施该行为是被告方村众多村民的共同行为,导致被害者种植的禾苗全部枯死,构成侵权行为,是被害者过错在先,导起本案发生,被害者应承担重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指控被告人是组织者,实施购买农药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能证明被告人作为村民在案发当天到过现场,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和保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陈和保及其辩护人对民事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不认可土地承包合同;2、不认可雷州市物价局价格的认定,是因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案发前,雷州市附城镇禅妙村、龙西村在其相邻一块名为“流水港”(龙西村又称“港西仔港”,禅妙村则称“禅妙港”,面积325.06亩,大部分为水田,适合种植水某)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由于禅妙村部分村民在该争议地上种植水某,引发龙某村的不满。为处理好土地争议问题,于2010年3月18日,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发文《关于保持争议土地现状的通知》,要求双方暂停使用该土地。于同年8月初,禅妙村的林某1、黄某2、黄沾玉等多名村民又在该土地播种水某晚造种子。至8月23日,龙西村村民发现水某长势较好,就向被告人陈和保(时任该村村长)报告了情况。次日,陈和保以600多元的价格在雷州市城区附近的一间农药铺里购买了一箱“百草枯”农药,之后用摩托车将农药搭载回龙某村,后陈和保便通知其村村民第二天早上6时到村铺子处集中,以便一起到争议土地的农田破坏禾苗。时至8月25日约定时间,龙西村一百多名村民(其中有人背着喷雾器,有人提着水桶)在陈和保的带领指挥下,步行至“流水港”。之后,龙西村村民边用陈和保购买的“百草枯”农药与水配制,并装进喷雾器中,然后部分村民提着喷雾器喷射被害人林某1、黄某2、黄某3等人种植在争议土地上的禾苗。当龙西村村民毒杀水某的行动持续一个多钟头后,被禅妙村村民发现,随即双方发生对峙,经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劝解,两村村民才先后撤离现场。经雷州市农业局植保站组织鉴定,由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送检水某进行检测,认定水某为百草枯所致药害。经GPS卫星定位仪测定及物价部门鉴定,水某受害面积达150亩,直接损失价值为4278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0年8月25日6时46分,由附城镇禅妙村干部黄沾尧报案,后公安机关以破坏生产经营案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陈和保于1945年12月8日出生,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于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和保在附城镇东门村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不具有自首情节。(4)政府证明。①雷州市国土资源局雷国土资通[2010]4号文。证明案发前的2010年3月18日,雷州市国土资源局代表政府向附城镇龙西村、禅妙村发出“关于保持争议土地现状的通知”,说明两村关于“流水港”(龙西村成港西港,禅妙村成禅妙港)土地权属争议一案,已依法立案调处。为避免矛盾激化,根据土地法相关规定,自通知之日起,双方暂不得使用该块争议土地,待候政府处理。若当中一方强行使用,引发矛盾,造成不良后果,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②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府[2011]13号文件。证明于2011年1月29日,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流水港”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中明确“流水港”争议地面积325.06亩,龙西村、禅妙村均未能提供该地归其所有的法定依据,该地应为国有土地。但根据历史使用情况及现状等综合因素考虑,为便于生产和管理的原则,根据土地法第9条、渔业法第13条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8条、第36条之规定,“流水港”土地面积161.91亩土地确权归龙某村管理使用,剩下的163.15亩土地确权归禅妙村管理使用。③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湛府复决[2011]47号文。证明因禅妙村对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流水港”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湛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于2011年3月30日,湛江市人民政府维持雷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④附城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关于“流水港”土地权属争议案的综合材料。证明禅妙村对湛江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⑤雷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时间联席会议纪要。证明于2013年12月19日上午,市长吴国雄、人大主任黄立泉、政法委书记陈端、常务副市长蔡芳林、本院检察长李观贤、市法院院长林木森、公安局政委谢耀富、附城镇书记朱锐及政法委陈乃彬等几位副书记一同参加关于专题研究附城镇禅妙、龙西两村“流水港”土地纠纷引发刑事案件五名犯罪嫌疑人刑事处罚社会风险等有关问题。经与会者研究认为,建议法院对已提起公诉的禅妙村涉案人员黄某6、黄忠全、郑文拔处以缓刑;对禅妙村另一涉案人员何增处处以实刑;建议公安对已被批准逮捕的被告人陈和保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5)行政判决书。证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麻章区人民法院管辖,麻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湛麻法刑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维持雷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9日作出雷府[2011]13号《关于附城镇龙头村委会龙某村民小组与禅妙村民小组对原龙头大队农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禅妙村不服该行政判决,提出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湛中法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1)湛麻法刑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雷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9日作出的雷府[2011]13号文,由雷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6)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和保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年1月7日,公安机关执行会议纪要精神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7)办案说明。说明本案涉案人员陈某12强、陈某11国、陈某3、陈英汉未到案,现场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等相关人员未能找到以作询问笔录;经侦查未能确定陈和保购买农药的店铺。证人证言吴某1(男、附城镇干部、驻禅妙村干部)的证言。证明附城镇政府多次组织干部到禅妙村做村民思想工作,要求他们停止耕作,保持土地现状,禅妙村的村民在耕作过程中也多次阻住他们耕作,但当我们离开时,禅妙村村民又继续耕种,最后还成立工作组进驻两村。陈某9(男、附城镇龙头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自2009年至今,龙西村多次制止禅妙村使用该地,我们村委会和镇政府、雷州市政府相关部门也多次调处纠纷,要求禅妙村停止对该地耕种,但一直未果。2010年3月18日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发文《关于保持争议土地现状的通知》,我们村委会及镇政府通知了禅妙村干部,还看见他们将该通知贴在其村各间铺仔处。李某1(龙头村委会干部)的证言。证明争议土地原是龙头大队农场使用的,实际上权属没有存在争议,但自体制下放后,龙头大队及其所属的农场均解散,龙西村、禅妙村均有村民在上面耕种,这样久而久之,龙西村、禅妙村均说地是本村的,就变成争议土地了。于2010年3月18日,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发文《关于保持争议土地现状的通知》,并将通知送达给我们村委会。吴某2、郑某、黄某5(均为禅妙村村民)的证言。均证明龙西村200—300名村民于案发当日(2010年8月25日)上午用农药毒杀其村村民种植在禅妙港水某禾苗。其中黄某5证明2010年8月25日早上8、9点钟,以陈英汉、陈和保、陈端国为首的龙西村群众指挥龙西村陈某12强、陈某12山、陈妃卫等人拿喷雾机除草剂对我们水某农田进行毒杀。张某、林某2(均为附城镇干部)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早上,接到电话说禅妙村村民种植在禅妙港(龙西村成港西港)的水某禾苗被毒杀,后镇政府组织人员赶往现场。到时只有禅妙村一些妇女在现场,听她们讲是龙某村人所为,当时禾苗约有20公分高,面积约200多亩。此地原系龙头大队土地,后来变成龙某、禅妙两村争议地。在现场水田里散落有几个空农药瓶子,但不认识是何种农药的瓶子。劳某(时任附城派出所所长)的证言。证明其接报后,其带干警先赶到禅妙村小学门口时,该村多名群众手持钢管、木棒等器械在此处集中,情绪激动。同时,对面约300米远的农田土坝上站有100多名男女,其中多名男人手持钢管、弯刀等器械,手臂系红布条,听禅妙村村民讲是龙西村人。而争议水田就在土坝后面,由于所处位置较远,无法看清是否有人还在毒杀水某禾苗。怕双方引起械斗,就先稳定禅妙村群众情绪,后率队步行到农田土坝处,且边行边喊话要求龙某村群众马上撤离现场,他们听后陆续撤出土坝,其中有几名中年妇女身背杀虫器。后附城镇同志及局指令的其他警种陆续赶到,事态得以稳定,双方当日没发生正面接触及械斗。黄某6、黄某7(禅妙村正副村长)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2010年8月25日),龙西村组织村民毒杀其村村民种植在争议地禅妙港的水某禾苗,约200多亩,水某系一个月前种植的。禅妙港的水田一直以来是其村与龙西村的争议土地,曾在2009年5月及今年(2010年)3月、4月就被人毒杀过其村村民种植在禅妙港水田上的水某。于2010年3月18日,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发文《关于保持争议地土地现状的通知》,该通知已收到并贴在其村各间铺仔处及市场,也已通知了村民。被害人的陈述林某1(禅妙村村民)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2010年8月25日)上午,听其村人说龙西村村民正在争议地禅妙港(即流水港)毒杀其村村民种植的水某禾苗。后赶到现场发现龙西村的陈某4、陈某3、陈端国等约300名村民站在禅妙港堤坝上,他们手持钢管、弯刀、头戴白色安全帽、手臂系红色布条,陈某4在不断指挥着。这时,附城派出所民警开警车赶到现场劝阻,至11时左右,龙某人撤走。后其到堤坝去看,发现水某田的禾苗已枯萎。这水某是其与邓某2等十几个村民承包耕种的。被毒杀的水某禾苗是其村村民于7月5日左右种植的,约300亩左右。早在3月份,曾在村的市场小卖部处看到市国土局关于保持争议土地现状的通知,是村干部黄某6拿来的。黄某2(禅妙村村民)的陈述。证明我看到陈英汉、陈和保、陈某12强等人在不断指挥毒杀水某禾苗,在我村耕种的水某田上,有大约50多人,她们带着口罩,身背农药喷雾器,其中大部分是妇女。黄某8、黄某4、黄某9、吴某3、黄某10、邓某2(均为禅妙村村民)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龙西村村民一百多人毒杀其一个月前种植在禅妙港水某田的禾苗,其中黄某835亩、黄某420亩、黄某1125亩、黄某93亩、吴某310亩、黄某1020多亩。其中黄某4、吴某3证实被告人陈和保在现场。被告人陈和保的供述与辩解。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2010年8月23、24日,我村很多群众发现禅妙村霸占我村耕地种植的禾苗长势很好,我作为龙西村村长,该土地长期得不到解决,觉得自己应该为村做点实事。于是8月24日在雷州市白沙镇购买回一箱“百草枯”农药放在村水井房中,当天下午我挨家通知村民明天早上到村铺子集中区喷沙禅妙村禾苗。到第二天早上5时我回到村中,发现已有100多村民聚集在铺子处,我就说:“我们一起去争议地杀苗吧。”村民们一起到争议耕地旁边,用喷雾器装上“百草枯”农药下到争议耕地开始喷杀禾苗,大约持续一个多钟头,就有禅妙村人发现我们喷杀禾苗后,禅妙村有80多人来到争议耕地,我们龙西村村民见此情况后从争议地回到堤坝上,半个小时后,附城镇李斌书记带领干部及派出所同志到现场,对两村群众进行劝解,后我们两村村民各自回村了。鉴定意见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书(粤雷植鉴[2010]08号)。经雷州市农业局植保站组织鉴定,由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送检水某进行检测,认定水某为百草枯所致药害。水某受害面积达150亩,直接损失价值为42781元。物价鉴定结论。证明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水某受害面积达150亩,直接损失价值为42781元。上述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陈和保予以确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雷州市附城镇禅妙村与龙西村交界处“港西仔”。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2对犯罪嫌疑人陈和保的照片进行辨认,予以确认;被害人黄某3、黄某2分别指认了陈某12强参与作案;被害人林某1分别指认了陈某3、陈某11国参与作案;被害人黄某2指认了陈英汉参与作案。被告人陈和保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并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人黄某5的证言、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时间是在2013年,而案发时间为2010年,距离时间二年多,能否记清事实应值得考虑,不能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被告人陈和保的供述,其已经当庭翻供,被告人只是小学文化,公安机关存在诱供的嫌疑,被告人不会骑摩托车,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由被告人陈和保承担承担赔偿水某损失,实施毒杀行为是村民集体行为,应由集体承担损失,但是必须是在受害人无过错的前提下,由于政府下文确定土地保持现状,双方不得使用,禅妙村违反规定继续使用,导致冲突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不应由被告人陈和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不承担刑事责任。本院经对庭审中控辩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并综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评判:关于证人吴某1、陈某9、李某1、吴某2、郑某、黄某5、张某、林某2、劳某、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4、黄某9、吴某3、黄某10、邓某2的证言。经审查,证人吴某1、陈某9、李某1分别是附城镇龙头村干部,均证实知道争议地情况及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双方发文保持争议地现状的通知;证人吴某2、郑某、黄某5证言内容是作为目击者的直接证实;证人张某、林某2、劳某、黄某6、黄某7分别是附城镇、附城派出所、禅妙村的干部,均证实该案发生中,先后赶到案发现场。上述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证言笔录均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捺指印。证人吴某2、郑某、黄某5、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4、吴某3、黄某10、邓某2虽然系被害人林某1、邓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同村人,但其系现场目击者,其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基本一致。据此,该证人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陈和保的供述能彼此吻合,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意见。经审查,该鉴定意见其要件完备,程序合法,过程和方法符合专业的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合法的资格,鉴定意见明确,与案件证实有关联,且与证人吴某1、陈某9、李某1、吴某2、郑某、黄某5、张某、林某2、劳某、黄某6、黄某7等其他证据之间无矛盾,并经侦办机关依法及时告知被告人,且被告人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辨认、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经审查,首先,勘验笔录是在侦办人员支持下进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对于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的规定,侦查机关在立案后采取初查、勘验、检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照片措施,符合法律程序规定。其次,相片的辨认也是在侦查人员的支持下,分别由被害人及证人在多个杂乱的相片中对被告人进行辨认,最后被害人及其证人均辨认出被告人陈和保就是用农药毒杀禅妙村村民种植禾苗的行为之一。该辨认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被害人林某1、黄某2、黄某3的陈述,证人吴某1、陈某9、李某1、吴某2、郑某、黄某5、张某、林某2、劳某、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4、黄某9、吴某3、黄某10、邓某2的证言相互吻合和印证,鉴定意见检材来源合法,鉴定的程序、方法符合专业规程,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形成证据锁环,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关于被告人陈和保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和保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情节及适用法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和保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经查,被告人陈和保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称其是龙西村村长,有事本案组织者,组织村民到争议地毒杀禅妙村村民种植禾苗的犯罪事实。均有证人黄某5、黄某4、吴某3、吴某2、郑某、黄某8、黄某9、黄某10、邓某2等的共同指证,且证人的质证与被害人林某1、黄某2、黄某3等的陈述彼此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陈和保系小学文化、公安机关存在诱供的嫌疑,被告人陈和保不会骑摩托车等,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和保购买“百草枯”农药,通知其村村民到铺仔集中,一起到争议地的农田破坏禾苗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陈和保曾经多次供述其到农药铺里,花费人民币600多元购买一箱“百草枯”农药,用摩托车将农药搭载回龙某村,通知该村村民明天早上6时到村铺仔处集中,用其买回的“百草枯”农药毒杀禅妙村村民种植在“港西仔”农田的禾苗的事实。均有证人黄某5的证言、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并经雷州市农业局植保站组织鉴定,由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送检水某进行检测,认定水某为“百草枯”所致药害。故被告人陈和保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行为,导致引发本案的发生。经查,本案被毒害的禾苗是双方村庄争议土地权属的范围内,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发文《关于保持争议地现状的通知》,要求双方暂停使用该土地,并且两村双方人员对该土地的权属也一直走诉讼程序是事实,而被害人在争议土地上种植水某,导致引起本案发生,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责任,辩护人对这一事实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被告人陈和保组织村民对被害人在争议地土地上种植的禾苗进行用农药毒害,至禾苗受害直接损失价值42781元,被告人陈和保应当承当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民事原告人林某1、邓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主张四次被毒害水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陈和保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68468元的问题。经查,根据随案证据,经雷州市农业局植保站(粤雷植鉴[2010]08号)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书,并由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送检水某进行检测,认定水某为百草枯所致药害。并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水某受害面积达150亩,直接损失价值为4278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和保赔偿经济损失四次合计268468元,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超出损失价值42781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和保无视国家法律,组织村民用农药毒害他人种植的水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和保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和保在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中,起组织者作用,是主犯,故应对共同犯罪中自己及同案人所造成的全案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陈和保的犯罪行为造成民事原告人林某1、邓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781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系在争议土地上种植水某,导致引发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在对被告人陈和保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又鉴于本案是因农村集体土地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应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和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和保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7日共69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限被告人陈和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邓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2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邓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春熙审 判 员 陈再美人民陪审员 林明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伟青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