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曹昆与郭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昆,郭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269号原告:曹昆,男,满族,1980年4月19日生,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郭宏伟,男,汉族,1991年2月22日生,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曹昆与被告郭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曹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宏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郭宏伟给付货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小食品批发,被告郭宏伟常年在曹昆处批发上货。合作良好,但最近一段时间被告多次赊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昆从事小食品批发,郭宏伟从曹昆处进货。2017年4月14日,郭宏伟为曹昆出具欠条,内容为:“郭宏伟欠曹昆小食品货款1500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该欠款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曹昆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曹昆提供的欠条证明郭宏伟欠付其货款15000元,曹昆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郭宏伟应当及时给付货款,故对于曹昆曹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郭宏伟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曹昆欠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88元,由郭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颖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彭博—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