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4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友永与黄囡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友永,黄囡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099号原告:郑友永,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平,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囡囡,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友永与被告黄囡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友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请原告至其扬州工地做粉刷。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39000元,就余款9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黄囡囡辩称,被告于2015年要求原告至扬中工地承包粉刷工程,2016年2月7日的欠条非工资款而系原告的承包款。2016年2月7日即农历年三十上午八时许,原告找到被告,因当时被告工程结算忙,被告认为差原告十几万,故书写130000欠条。原告走后,被告通过将原告的工程款结算,大约欠原告40多万元。故被告于当日上午11时47分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352000元。后另因少算工程,被告又将差额39000元汇至原告账户。故原、被告间的款项已全部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友永壹拾三万元整欠款人:黄囡囡2016.2.7”,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非工资款并提供了当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352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上述款项已经结清。原、被告对被告书写欠条后另支付3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由被告黄囡囡于2016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130000元款项的事实,其自认被告已归还39000元,对余款要求被告给付,于法有据。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本院认为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已清偿。理由有:首先,被告陈述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13万元的欠条不合常理,其在汇款时间与出具欠条时间仅隔三个小时左右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在结算完毕后再将款项支付原告,而无需先行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即便当日汇款付清欠条中的款项,也理应向原告索回欠条;其次,被告陈述在未结算的情况下自行核算后向原告汇款352000元,该数字无任何依据。且在与原告结清款项后,再次向原告汇款39000元,亦有悖常理。最后,被告庭审陈述“原告走了以后,被告有空了,被告就把原告的工程款算了一下,大概欠原告40多万元”,被告向原告两笔汇款合计仅为391000元,也未超过其陈述的40多万元。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碍难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囡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友永欠款9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囡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代理审判员 陈中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嘉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