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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李宝荣与孙桂荣、李秀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荣,孙桂荣,李秀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844号原告:李宝荣,女,1958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孙桂荣,女,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秀志,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宝荣诉被告孙桂荣、李秀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力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宝荣,被告孙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桂荣、李秀志偿还原告借款492000元;2.由二被告给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0.005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从原告手中借款本金49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始终推拖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孙桂荣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现在没钱,想分期偿还。被告李秀志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偿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49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同时被告孙桂荣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条。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起纠纷属于民间借贷,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应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被告李秀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桂荣、李秀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向原告李宝荣偿还借款本金492000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492000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偿还借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桂荣、李秀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力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庆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