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6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峰与汪斌、胡垒业、东莞市旭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汪斌,胡垒业,东莞市旭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16123号 原告王峰,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林杰涛,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斌,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邬先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晴,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垒业,男,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被告东莞市旭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日威。 被告李志华,女,汉族,1988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邬先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晴,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峰诉被告汪斌、胡垒业、东莞市旭坤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坤公司)、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斌、李志华的委托代理人邬先发、代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垒业、旭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三被告为了赎回被告旭坤公司抵押给胡展生的房产(东莞市南城区七宝一居三层1-8号铺),以被告汪斌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第(402)号,该合同约定:被告汪斌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5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额度下单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出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限。借款月利息按放款当日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对应月利率四倍收取,按月支付,被告应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偿还本息,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垒业、旭坤公司对被告汪斌的此次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志华作为被告汪斌的配偶,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4月2日,原告委托深圳市德士佳贸易有限公司将借款300万元转入被告汪斌指定的账户(户名:东莞市旭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769902386810868,开户行:招商银行东莞东城支行)。2013年4月22日,原告同样委托深圳市德士佳贸易有限公司将100万元转入被告汪斌指定的上述账户。 止2016年7月6日,被告汪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汪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2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5日为1901589元);2、判令被告胡垒业、旭坤公司、李志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汪斌、李志华辩称,1、对本案本金40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其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因为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9条第2款第2项,该借款利息应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计算,但不是按照年24%计算;2、在涉案借款签约期间,被告汪斌、李志华双方已在协议离婚期间,据被告汪斌称原告对此是知情,且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是为了家庭共同利益,而是为了赎回被告旭坤公司抵押给胡展生的房产,因此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志华不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胡垒业、旭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汪斌签订《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斌在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5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共两年;借款利率按照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对应月利率四倍收取;逾期需支付2‰/日的违约金。 同日,被告胡垒业出具《保证担保书》,为被告汪斌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旭坤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汪斌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深圳市德士佳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汪斌指定的收款人被告旭坤公司名下账户转款300万元,被告汪斌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深圳市德士佳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汪斌指定的收款人被告旭坤公司名下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汪斌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确认。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还清2014年7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汪斌、李志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离婚。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汪斌之间的借款关系,有《额度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汪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2013年4月2日,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深圳市德士佳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汪斌指定的收款人被告旭坤公司名下账户转款300万元,被告汪斌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深圳市德士佳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汪斌指定的收款人被告旭坤公司名下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汪斌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涉案《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汪斌应履行到期归还本息的义务。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还清2014年7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属于对己方不利的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同时约定如被告汪斌逾期还款,需按2‰/日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该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经计算均已经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胡垒业出具《保证担保书》、被告旭坤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分别为被告汪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担保依法成立。现被告汪斌未能按约偿债,原告主张被告胡垒业、旭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汪斌与李志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斌、李志华亦未举证被告汪斌借取本案借款时和原告约定了借款系被告汪斌的个人借款,或者被告汪斌、李志华约定双方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故上述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志华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垒业、旭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斌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峰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胡垒业、东莞市旭坤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志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111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8111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 茜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 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洁(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