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姚明会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姚明会,北京送变电公司线路器材厂,北京送变电公司,北京海利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荣盛意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7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明会,女,1968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飞,男,住北京市海淀区,四川省丹棱县双桥镇金藏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送变电公司线路器材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2号。负责人:王海波,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送变电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马增茂,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海利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下中院村猪槽峪。法定代表人:张迪,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荣盛意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吴店村南1号楼-中2。法定代表人:杨小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姚明会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送变电公司线路器材厂(以下简称线路器材厂)、北京送变电公司、北京海利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发公司)、北京荣盛意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意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明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认定姚明会系与劳务外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庭审笔录中海利发公司否认姚明会系其员工,荣盛意祥公司未出庭,但所提供的员工名单中没有姚明会的名字,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起止时间不在本案争议范围之内;2.一、二审法院认定姚明会与线路器材厂没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复审申请表盖有北京送变电公司的公章,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查询记录有姚明会所在单位为北京送变电公司的记录,姚明会提交的出勤记录上有线路器材厂正式员工的班组长的签字。(二)本案中,作为劳动者已充分尽到了举证义务,一、二审法院认定了姚明会在线路器材厂工作的事实,作为用人单位的线路器材厂没有充分尽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二审阅卷过程中发现,一审卷宗中存在未经姚明会质证的《铁塔流水线加工承包协议书》、《铁塔包装、装车发料承包协议书》、《铁塔锻工质检运输维修工生产协议书》。(四)姚明会申请法院调取北京送变电公司历年送员工到北京市房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的相关材料,法院未予调取。(五)一审时姚明会提出了证据保全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的申请,一审法院均未予理睬;二审法官存在违规调解的情形。综上,姚明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姚明会主张其与线路器材厂有劳动关系,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综合考量线路器材厂与海利发公司、荣盛意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外包关系,线路器材厂并未对劳务人员进行全面的用工管理,姚明会自承包人处领取工资等客观情形认定姚明会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在线路器材厂内提供劳动,并不足以证明其与线路器材厂建立劳动关系正确,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姚明会所提一审有关证据未经质证、法院未按其申请调取证据及进行证据保全、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及二审法官违规调解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姚明会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明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明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