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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启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5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启勇,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启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吉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李启勇酒后驾驶小轿车搭载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行驶。次日凌晨零时许,当车辆行驶至某路段时,被告人李启勇与行人尹某某、张某等人因口角发生纠纷既而挽打,导致尹某某受伤就医。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李启勇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将其带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启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5mg/100ml。被告人李启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侦查中,被告人李启勇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案发后,被告人李启勇赔偿了被害人尹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启勇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李启勇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启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指认笔录及照片、明细话单、情况说明、门诊病历、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7]30805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确认李启勇立功证明等书证;证人尹某某、李某某、张某、王某某、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启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启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行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启勇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启勇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启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启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瓖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