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5民初6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艳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6519号原告:王艳辉,女,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海,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辉与被告王荣军、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荣军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予。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3814元(含津L×××××号车辆损失12395元、评估费619元、施救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12时许,王荣军驾驶津A×××××号货车行驶至宝坻区开元路宝平景苑东门口处时遇原告驾车行驶至此,王荣军所驾车辆与原告所驾津L×××××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津L×××××号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津A×××××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营许可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王艳辉与王荣军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确认,王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王荣军所驾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车辆驾驶人所负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就其请求提供了中鉴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及维修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2395元、评估费619元,合计13014元,此款扣除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艳辉经济损失合计110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已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梦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