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3民初5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胜宝与宁素田、王树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宝,郭李氏,王树风,宁素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5961号原告郭胜宝,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被告郭李氏,女,1931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凤伶(郭李氏之儿媳),1958年4月28日出生。被告兼被告郭李氏委托代理人郭素尧(郭李氏之子),1957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王树风,女,71岁。被告宁素田,女,45岁。原告郭胜宝诉被告郭李氏、郭素尧、王树风、宁素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胜宝、被告兼被告郭李氏委托代理人郭素尧、郭李氏委托代理人崔凤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风、宁素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胜宝诉称:原被告均系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村民。被告郭李氏与郭素尧系母子关系。郭立锁系王树风之子,宁素田与郭立锁系夫妻关系。郭李氏、郭素尧与郭立锁在村里一块空闲地内栽种榆树、槐树及杨树,郭立锁现已去世。2016年4月15日,经顺义区政府审批通过,原告在位于郭李氏、郭素尧及郭立锁栽种榆树、槐树及杨树的空闲地处,新批一处宅基地用于建房。现被告方的树木已经导致原告无法建房,原告多次找被告,让其自行移走,但被告拒不移走,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在原告的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村内新批一处宅基地内的树木自行移走,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原告施工建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李氏、郭素尧共同辩称:涉诉土地是被告祖辈留下来的,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郭素尧爷爷、父亲、母亲及郭素尧一家对这块地付出过,这块地是郭素尧花钱买来的,对原告的宅基地申请审批表有异议。看情况以及对方的诚意来考虑是否将树挪走。被告王树风、宁素田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新批郭胜宝一块宅基地,四至为:东至集体、西至集体、北至集体、南至集体。宅基地东西长15米、南北宽13.3米,宅基面积200平米。宅基地西北角、东北角、东南角、西南角基准点依次设为A、B、C、D点,该四点坐标分别为A(319972.462,544033.072)、B(319975.858,544047.683)、C(319962.863,544050.654)、D(319959.464,544036.045)。该审批表载明有村委会审核意见、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国土分局审核意见及区政府审批意见,上述意见均为同意审批。自纠纷地南侧郭福禄西院墙做延长线,延长线以西为郭李氏、郭素尧所栽种的杨树、柳树、榆树等树木,延长线以东为王树风、宁素田所栽种的杨树。郭李氏、郭素尧提交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以证明涉诉土地属于其老宅基地。郭胜宝表示,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与其宅基地无关,且宅基地空闲或房屋坍塌,土地应由集体收回,郭李氏、郭素尧应根据法律规定重新申请宅基地。郭李氏、郭素尧表示,其正在申请宅基地,并对涉诉土地有优先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农村宅基地审批表复印件,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照片,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树风、宁素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郭李氏、郭素尧、王树风、宁素田先于郭胜宝使用涉诉土地,但该四人使用涉诉土地并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考虑到村委会审核意见、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国土分局审核意见及区政府审批意见均为同意审批,故郭胜宝有权使用审批后的土地建设房屋,郭李氏、郭素尧、王树风、宁素田栽种在审批范围内的树木影响郭胜宝修建房屋,故应予以伐放。同时,该四人也无权阻拦郭胜宝建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李氏、郭素尧自行伐放或移除其栽种在原告郭胜宝宅基地内、案外人郭福禄西院墙延长线以西的[宅基地四至为:东至集体、西至集体、南至集体、北至集体,东西长十五米,南北宽十三点三米,坐标为A(319972.462,544033.072)、B(319975.858,544047.683)、C(319962.863,544050.654)、D(319959.464,544036.045)]树木,被告王树风、宁素田自行伐放或移除其栽种在原告郭胜宝宅基地内、案外人郭福禄西院墙延长线以东的[宅基地四至为:东至集体、西至集体、南至集体、北至集体,东西长十五米,南北宽十三点三米,坐标为A(319972.462,544033.072)、B(319975.858,544047.683)、C(319962.863,544050.654)、D(319959.464,544036.045)]树木,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原告郭胜宝在其宅基地[宅基地四至为:东至集体、西至集体、南至集体、北至集体,东西长十五米,南北宽十三点三米,坐标为A(319972.462,544033.072)、B(319975.858,544047.683)、C(319962.863,544050.654)、D(319959.464,544036.045)]范围内建设房屋时,被告郭李氏、郭素尧、王树风、宁素田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郭胜宝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郭李氏、郭素尧、王树风、宁素田各自负担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