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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鹏程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鹏程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6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鹏程,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17年6月29日被开除党籍),临海市杜桥镇人民政府公务员,住临海市。2017年7月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鹏程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董鹏程利用其担任临海市杜桥镇人民政府副主任科员的职务,保管杜桥镇人民政府法人印章、会计专用章的便利,通过其前期工作所保留的部分支票取现或转账,先后七次挪用临海市杜桥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帐户的公款共计人民币59.2万元,用于支付其个人还贷款、借款、利息以及日常开支等。具体如下:2016年4月22日,在其保管的编号为1030331009219532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上,加盖“董鹏程印”、“胡建中印”、“临海市杜桥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财务专用章”,以“各办污水处理经费”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海杜桥支行支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其中2.4万元归还其向李某的借款,余款支付其向朱某苗某借款利息;2016年5月17日,在其保管的编号为0086242486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加盖“董鹏程印”、“胡建中印”、“临海市杜桥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财务专用章”,以“污水、垃圾、清理项目经费”的名义将公款10.2万元转入临海市湖商村镇银行杜桥支行徐某帐户(该帐户实为被告人董鹏程使用,下同),用于其偿还临海市湖商村镇银行杜桥支行的贷款;2016年6月3日,在其保管的编号为0086242488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加盖“董鹏程印”、“胡建中印”、“临海市杜桥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财务专用章”,以“16年河道保洁经费”的名义将公款16.5万元转入其儿子董某在民泰商业银行的帐户,后套现将其中的10万元归还其向朱某苗某借款,余款用于支付其向朱某苗某借款利息和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016年9月19日,在其保管的编号为1030331009219534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上,加盖“董鹏程印”、“卢树威印”、“临海市杜桥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财务专用章”,以“各办巡防经费”的名义支取公款4.3万元;2016年9月29日,在其保管的编号为1030331009219535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上,加盖“董鹏程印”、“卢树威印”、“临海市杜桥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财务专用章”,以“消防检查经费”的名义将公款3.2万元转入临海市湖商村镇银行杜桥支行徐某帐户,取现后用于归还其向严某的借款和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016年11月24日,在其保管的编号为0086242490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加盖“董鹏程印”、“卢树威印”、“临海市杜桥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财务专用章”,以“河道保洁经费”的名义将公款10万元转入临海市湖商村镇银行杜桥支行徐某帐户,取现后用于归还其向严某的借款;2016年12月16日,在其保管的编号为0086242491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加盖“董鹏程印”、“卢树威印”、“临海市杜桥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财务专用章”,以“2016年度河道保洁费”的名义将公款10万元转入临海市湖商村镇银行杜桥支行徐某帐户,取现后用于归还其向朱某苗某借款。2017年6月3日,被告人董鹏程如数归还上述挪用款项;2017年6月5日,被告人董鹏程主动到临海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杜桥镇财政财务办公室人员分工情况、中国农行杜桥镇各办事处帐户明细、现金支票及转账凭证、互助会会单、借条、涉案公章资料、现金缴款单、到案经过,证人罗某、徐某、黄某、严某、李某、董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鹏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鹏程有自首情节,退清挪用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鹏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朝周人民陪审员  朱立满人民陪审员  毕广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