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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5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周华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周华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5033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系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立宁,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被告:周华诚,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简称中银金融公司)与被告周华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怀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58015.67元;2、判令被告清偿截止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贷款利息1129.77元(贷款利息以拖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滞纳费(利息、滞纳费以拖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9282.51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110000元,选择等额本息36期还款方式,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现金贷款110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双方还于同日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提供贷款11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月利率为1.55%,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供被告的利率水平,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的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5元,逾期时贷款为1-2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10元,更高贷款余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的,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其后,被告签署“新易贷”告客户书,该告客户书中载明每月扣款前被告需在还款账号中存放足额资金,首次自动扣款日为贷款首次使用或发放的次月月末,此后为每月月末,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消费贷款110000元,被告借款后仅正常还款15期,其后多次出现逾期,自2016年8月1日起,被告陆续不足归还部分款项用于冲抵本金、利息、滞纳费共20037.41元,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8015.67元,根据被告账户交易信息显示,截止2017年5月12日,被告尚欠按《使用合约》中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9611.56元,被告尚欠按《使用合约》中约定标准计算的滞纳费7434.65元(本案中以日30元计算),原告曾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使用合约》项下尚未偿还的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履行全部货款义务,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贷款本息之偿还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华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主张借款人一次性返还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对于本金余额58015.6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费应以合同为依据并以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确认,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58015.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标准,从2016年8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滞纳费以尚欠贷款本金58015.6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4%为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应扣减已扣划的利息、滞纳费1500.35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确认实际支出的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返还贷款本金58015.6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费(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58015.67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5%为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滞纳费以尚欠贷款本金58015.6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4%为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滞纳费1500.35元);二、被告周华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786.5元,由被告周华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上列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怀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