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潘凡凡、汪在海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凡凡,汪在海,卢美月,马继壮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38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凡凡,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苏州乔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西省万荣县。被告人潘凡凡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建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在海,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人汪在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星梅、刘伟琪,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美月,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苏州市相城区,户籍地为浙江省磐安县。被告人卢美月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继壮,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苏州市相城区,户籍地为山东省临沭县。被告人马继壮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某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凡凡、汪在海、卢美月、马继壮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凡凡、汪在海、卢美月、马继壮及辩护人蔡建伟、徐某、刘伟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潘凡凡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向曹某2(另案处理)采购云南白药创可贴20000盒,邦廸苯扎氯铵贴36000盒,全部销售于本市相城区中翔小商品市场及其他小商品市场商铺,其中云南白药创可贴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邦廸创可贴销售金额为114000元。上述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4000元。2、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汪在海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向曹某2(另案处理)采购云南白药创可贴2400盒、邦廸苯扎氯铵贴60盒,向被告人潘凡凡采购云南白药创可贴300盒,后伙同柯小萍(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本市相城区中翔小商品市场三区1325号意隆百货店内予以销售,其中云南白药创可贴已销售2594盒,另有106盒尚未销售被查获,销售所得及可得金额为16200元;邦廸苯扎氯铵贴已销售27盒,另有33盒尚未销售被查获,销售所得及可得金额为240元。上述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440元。3、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卢美月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潘凡凡处购买云南白药创可贴300盒、邦廸苯扎氯铵贴120盒,在其经营的本市相城区中翔小商品市场二区1517号百货店内全部销售,其中云南白药创可贴销售所得为人民币1800元,邦廸苯扎氯铵贴销售所得为人民币480元,上述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80元。4、2016年4月左右,被告人马继壮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潘凡凡处购买云南白药创可贴100盒、邦廸苯扎氯铵贴120盒,在其经营的本市相城区中翔小商品市场三区1401号百货店内销售,其中云南白药创可贴已销售97盒,另有3盒尚未销售被查获,销售所得及可得收入为人民币600元;邦廸苯扎氯铵贴已销售34盒,另有86盒尚未销售被查获,销售所得及可得收入为人民币480元。上述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80元。经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云南白药创可贴及邦廸苯扎氯铵贴均系假药。被告人潘凡凡、汪在海、卢美月、马继壮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凡凡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在海、卢美月、马继壮主动退出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人潘凡凡主动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凡凡、汪在海、卢美月、马继壮在庭审中无异议,并由证人曹某2、李某、王某、柯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抽样笔录,物证照片,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线索证明及查证回执,银行交易明细,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凡凡、汪在海、卢美月、马继壮均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中,被告人潘凡凡销售假药金额在2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凡凡、汪在海、卢美月、马继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凡凡有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在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潘凡凡的悔罪、认罪态度,可对被告人潘凡凡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卢美月、马继壮的悔罪、认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卢美月、马继壮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潘凡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汪在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卢美月、马继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凡凡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汪在海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卢美月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马继壮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五、禁止被告人卢美月、马继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六、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潘凡凡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汪在海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5672元、被告人卢美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280元、被告人马继壮的犯罪所得人民币718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潘凡凡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54000元;被查获暂扣于公安机关的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嘉人民陪审员 曹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