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薛兴春、张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兴春,张蒙,薛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兴春,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峥,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蒙,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春,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薛亮,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奎文区。上诉人薛兴春因与被上诉人张蒙及原审被告薛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1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兴春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的起因是2016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的公公与上诉人的父亲发生了交通事故,将上诉人的父亲撞成颅脑损伤等多处重伤,被上诉人曾到交通事故现场并受其公公委托到医院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后被上诉人的公公联系不上,2017年2月8日,上诉人偶然遇到被上诉人在府东小区门口卖矿泉水,就上前询问其公公的情况,两人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上诉人几次欲返回,但刚走出几步,被上诉人的情绪就更加激动,用更加粗俗恶毒的语言辱骂上诉人,上诉人气愤之下推了被上诉人右侧胳膊一下,被上诉人顺势坐在地上,上诉人并没有打伤被上诉人的主观故意。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身体没有外伤,有部分药物是用于治疗被上诉人自身××的,2017年2月8日的DR报告单和CT报告单中均显示被上诉人自身患有××,没有遭受外伤。公安机关给被上诉人第一次做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自述没有外伤,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自述其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所以被上诉人无需住院治疗,其住院行为明显具有恶意纠缠的主观意思。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仅有2月8日、9日两天有用药治疗记录,其余时间没有任何治疗外伤的记录,被上诉人拖延出院,恶意扩大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亮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张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75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8日11时许,原告张蒙在宁阳县城府东小区门口卖山泉水,被告薛兴春、薛亮因其父亲薛远行与原告张蒙配偶的父亲刘维坤交通事故一事,与原告张蒙发生争吵,双方均偶有互相辱骂行为,争吵过程中,被告薛兴春将原告张蒙推倒在地,原告张蒙及被告薛亮均无动手行为。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3天,由其配偶刘银鹏护理,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858.9元,病历档案复印费用8.5元。2017年2月22日,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医嘱及建议为休息2周,继续活血止痛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医疗费用5858.9元、复印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其与其配偶刘银鹏为个体工商户,其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显示名称为宁阳县银鹏水销售点,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银鹏,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8日,经营范围为水销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700元(住院13天、休息14天,按照2015年度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1300元(陪护13天,按照2015年度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0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户籍职业为粮农。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所致,建议休息时间应由相关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提交宁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证字(2016)第513228号证明,证明原告配偶的父亲与两被告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641元,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争吵过程中,被告薛兴春将原告张蒙推倒事实清楚,被告虽主张未造成原告受伤,但未提供证明证明原告伤情是因其他原因造成,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薛亮并无侵害行为,被告薛兴春实施的推人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综合考量双方争执的过程,原告张蒙亦存在不恰当行为,可适当减轻被告薛兴春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对原告遭受的损失,由被告薛兴春承担90%的责任,原告张蒙承担10%的责任,被告薛亮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原、被告之间在争吵过程中均存在互相辱骂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名誉或荣誉造成了侵害,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58.9元、复印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刘银鹏为从事水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建议休息2周的证明,其误工期按27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宁阳县银鹏水销售点为刘银鹏个人经营,对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的标准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天×(13954元/年÷365天)=1032.2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共计为8689.6元(医疗费5858.9元、复印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032.2元、交通费100元),被告薛兴春承担90%为7820.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薛兴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蒙经济损失7820.64元;二、驳回原告张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蒙负担20元,被告薛兴春负担3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薛兴春提交派出所对被上诉人张蒙的询问笔录两份,用以证明事发原因及被上诉人没有外伤、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还提交监控录像光盘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几次要离开事发现场,由于被上诉人恶语咒骂才返回,并在气愤之下推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蒙质证称,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的伤情是上诉人推到造成的,并不是没有伤;对监控录像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原审被告薛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上述两组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蒙和原审被告薛亮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争吵过程中,上诉人薛兴春将被上诉人张蒙推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蒙在事发当天进行住院检查、治疗,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情存在自伤或伪诈伤的情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将其推到的行为有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外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的事发过程看,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酌情确定上诉人薛兴春承担90%的责任,被上诉人张蒙承担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况,但其对被上诉人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是否合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一审时对被上诉人的住院治疗情况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薛兴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兴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屈玉涛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钰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