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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581房爱文与潘新宇、沈国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新宇,房爱文,沈国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新宇,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爱文,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坤,徐州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杰,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潘新宇因与被上诉人房爱文、沈国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4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潘新宇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沈国杰的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原审原告房爱文选择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潘新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顾开龙审判员  张洪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