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满崽”,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2005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铜仁市碧江区便水门附近,进入被害人陈某经营的“一小时手机快修连锁”店(诚信通电子便水门店),将店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苹果牌6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60元的华为牌Mate9Pro手机及人民币5790元盗走。2.2017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来到“一小时手机快修连锁”店,先将店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340元的苹果牌7plus手机及人民币200元盗走,十余分钟后,被告人又回到该店,又将该店放在收银台里的人民币101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的苹果牌7plus手机和华为牌Mate9Pro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05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店铺调拨清单及长沙派巨通讯出库单,监控视频截图,到案经过,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6)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被盗华为牌、苹果牌7plus手机照片,陆钟余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属坦白、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的量刑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尚未追回的损失应责令被告人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陈勇经济损失人民币1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福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