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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曹养信、刘瑞丽等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鄄城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养信,刘瑞丽,曹春程,曹亚亚,曹依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鄄城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1019号原告曹养信,住鄄城县,系受害人曹红超之父。原告刘瑞丽,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曹红超之妻。原告曹春程,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曹红超之子。原告曹亚亚,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曹红超之长女。原告曹依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曹红超之次女。原告曹亚亚、曹依顺的法定代理人刘瑞丽,住址同上,系原告曹亚亚、曹依顺之母。委托代理人董慧颖。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鄄城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委托代理人刘瑞娟,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养信、刘瑞丽、曹春程、曹亚亚、曹依顺诉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鄄城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丽、曹春程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慧颖、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娟、刘瑞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事发地点位于鄄城县鄄城镇鄄九路与青年路交叉路口处鄄九路路西。2016年12月30日13时许,当受害人曹红超站在现为掌上明珠家居最南一间门面房的南墙处脚手架上,焊接门头广告牌时,不幸身亡。事发后,鄄城县公安局陈王派出所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经法医学鉴定,受害人曹红超系被事发地点处南北走向的高压电线电击身亡。经查,事发地南北走向的高压线所有人为供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供电公司依法对五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曹红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4000元。被告辩称,案外人鄄城县掌上明珠家居店、鄄城县兄弟广告装饰公司、曹红超的雇主曹振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鄄城县掌上明珠家居店作为涉案广告牌安装工程的发包人,应对曹红超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电力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10KV导线的保护区为5米。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家居店安装的广告牌加高、加宽,缩短了与触电线路的距离,给施工人员的施工造成了潜在危险。鄄城县掌上明珠家居店在受害人施工的过程中也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加以防范,未能对施工人员给予充分的提醒和警示,对广告牌的安装管理欠妥,鄄城县掌上明珠家居店对曹红超的死亡具有过错。鄄城县兄弟广告装饰公司作为广告牌安装工程的承揽人,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法定资质的案外人曹振华施工,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存在明显过错。曹振华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明知受害人没有高空作业资质,仍雇用曹红超施工,导致曹红超触电身亡,应承担一定责任。受害人曹红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曹振华施工时,其明知施工现场存在高压线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导致本人触电身亡,在其自身死亡的事件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依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在居民区架设1KV-10KV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是6.5米,事故现场高压线的高度达到此标准,被告虽然是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电力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被告作为企业单位,对电力不具有监管义务。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从案外人处获得赔偿,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违反民法的实际损害填平原则,重复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3时许,受害人曹红超站在现为掌上明珠家居店(位于鄄城县鄄九路与青年路交叉路口处鄄九路路西)最南一间门面房的南墙处脚手架上,焊接门头广告牌时,曹红超将其手中的镀锌铁质龙骨在从扣板的孔中向外抽的过程中与东边南北走向的高压线相接触,导致曹红超触电身亡。2016年12月30日,由鄄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委托,鄄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8日作出(鄄)公(法)鉴(尸)字[2017]0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对死者曹红超尸体检验,结合现场,参考案情,综合分析如下:1、根据对死者曹红超尸体检验,未检见致命性暴力性损伤,因此,可排除外界暴力致死。2、死者曹红超双手掌侧皮肤损伤斑块,据其斑块形状、特征,结合左右手所戴手套破损性状、现场和案情,分析认为符合电流热作用形成电流斑特征。综上所述,曹红超双手损伤符合电流热作用形成,不排除生前触电死亡。另查明,鄄城县公安局关于曹振华重大责任事故案案情说明表中载明“2016年12月30日13时许,鄄城县陈王街道办事处西曹庄村村民曹红超在鄄九路掌上明珠家居生活馆三楼楼顶搭建广告架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经查,此施工工地系鄄城县兄弟广告装饰部的负责人张海洋转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西曹庄村村民曹振华所承包,曹红超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进行高空施工,导致曹红超触电死亡,曹振华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事故责任。2017年1月11日犯罪嫌疑人曹振华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我局取保候审。”在2016年12月30在鄄城县公安局对曹振华的询问/讯问笔录中,曹振华称其与曹广燕、XX建、曹存公、曹广显、曹腾辉、曹红超合伙承接鄄城县兄弟广告装饰部的广告牌安装工程。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鄄城县兄弟广告装饰部的负责人张海洋达成赔偿协议,张海洋赔偿原告200000元;原告与曹振华、曹广燕、XX建、曹存公、曹广显、曹腾辉达成协议,由曹振华、曹广燕、XX建、曹存公、曹广显、曹腾辉按资助的名义支付原告20000元。曹红超于1971年2月25日出生,其妻刘瑞丽,长女曹亚亚,2002年7月26日出生;次女曹依顺,2011年9月29日出生。曹红超的父亲曹养信,1932年9月15日出生,育有子女5人。原告提交1、鄄城县陈王街道办事处西曹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内容:“曹红超系西曹村人,本人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已被县政府征收,用于鄄城县人民医院的扩建及工厂企业建设,现曹红超一家已无地可耕种,特此证明。此致,曹华,鄄城县陈王街道办事处西曹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17年4月18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及国法函【2005】36号第一项之规定。拟证明依照该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应随土地征收按城镇居民对待,受害人曹红超不再以农业生产为其收入来源,其收入来源全部是在城镇务工劳动收入,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被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220—2005规定的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拟证明涉案10千伏高压线路架设高度符合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要求。另查明,涉案线路产权属被告供电公司,线路中的10千伏高压电能系被告经营销售。涉案线路事发处距地面的垂直距离为8米,距施工外墙的水平距离为2.89米,距装饰门头的水平距离为1.7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220—2005规定在居民区1-10千伏导线与地面或水面距离不应小于6.5米,在非居民区不应小于5.5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10KV导线的保护区为5米。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1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公安局卷宗材料、勘验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曹红超触电死亡,且与鄄城县公安局对曹红超的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曹红超死亡现场照片、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曹红超系触电死亡,本院予以认定。发生事故的输电线路的电压等级为10KV,《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高压”包括1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因此,发生事故的输电线路为高压线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条所规定的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压、高空、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为经营者。经营者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就电力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来看,造成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不是输电线路本身。供电公司负责电能的销售经营,并从中获利,是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当其不具有免责事由时,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与鄄城县兄弟广告装饰部的负责人张海洋达成赔偿协议,张海洋赔偿原告200000元及曹振华、曹广燕、XX建、曹存公、曹广显、曹腾辉按资助的名义支付原告20000元,不属于被告供电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10KV导线的保护区为5米,受害人曹红超作为从事高空装饰装修的电焊工,对自己所处的工作环境具有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应观察到施工作业区与高压输电线路间的距离,应当预见到所处具体作业环境的危险性,但其未依法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以致将镀锌铁质龙骨在从扣板中抽出过程中发生了触电事故。受害人曹红超的行为是发生触电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电能经营者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供电公司适当予以赔偿。原告提交鄄城县陈王街道办事处西曹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及国法函【2005】36号第一项之规定,无其它证据佐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曹红超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曹红超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为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2930元×20年=258600元;丧葬费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197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9098.5元;曹红超的长女曹亚亚,2002年7月26日出生;次女曹依顺,2011年9月29日出生。曹红超的父亲曹养信,1932年9月15日出生,育有子女5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48元×3年+8748元÷12×7个月+(8748元×9年+8748元÷12×2个月)÷2+(8748元×1年+8748元÷12×5个月)÷5=73920.6元,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共计258600元+73920.6元=332520.6元。曹红超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供电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本院酌定由被告供电公司赔偿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支持三人三天,误工费标准依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计算,误工费为12930元÷365天×3天×3人=3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养信、刘瑞丽、曹春程、曹亚亚、曹依顺因其近亲属曹红超的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32520.6元、丧葬费29098.5元、误工费318元,共计361937.1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鄄城县供电公司赔偿给原告曹养信、刘瑞丽、曹春程、曹亚亚、曹依顺72387元;二、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鄄城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曹养信、刘瑞丽、曹春程、曹亚亚、曹依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述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6元,由原告负担11727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鄄城县供电公司负担2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春亭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