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8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高要区金利镇丰锦五金喷涂厂与佛山尚榆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禤秋枚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要区金利镇丰锦五金喷涂厂,佛山尚榆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禤秋枚,禤建萍,李岩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756号原告:高要区金利镇丰锦五金喷涂厂,经营场所: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小洲社区姚村经济合作社金淘工业园返还地厂房之三(土名水塘岗边2号地),注册号:441283600391565。经营者:何运国。被告:佛山尚榆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罗行社区校北大街3号厂房外围铺位自编7号铺(住所申报)。法定代表人:禤秋枚。被告:禤秋枚,女,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肇庆市高要区,被告:禤建萍,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岩,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增城市,原告高要区金利镇丰锦五金喷涂厂与被告佛山尚榆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尚榆公司)、禤秋枚、禤建萍、李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加工款23376元及利息5500元(利息按加工款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3月1日起计至起诉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前,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原告给被告加工喷粉业务,当时双方谈妥价格及相关事项,被告也承诺按月结方式支付原告加工款。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25日分批(共16张货单)保质保量送给被告,被告相关人也已验收并签字确认。原告并于次月与被告对账人员对好金额,被告对账人也己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不支付原告此加工款,经原告屡次催促,被告李岩于2016年5月24日在对账单上签写了付清款项期限并签名。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四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货物买卖是尚榆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与被告禤秋枚、禤建萍、李岩个人无关。二、尚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376元,但是原告的产品质量差,导致尚榆公司的客户多次退货,给尚榆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三、尚榆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公司的资产对外负有限责任,不可以将尚榆公司的股东与员工作为被告起诉。所以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禤秋枚、禤建萍、李岩个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尚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喷涂加工协议书》1份,其中第4条约定“乙方需按月结方式(此月尾付上月喷涂加工款)准时付给甲方,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没准时付款的……乙方并按该月货款的3‰作为日违约金付给甲方……”,被告李岩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尚榆公司业务专用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尚榆公司加工喷涂产品。2016年5月24日,被告尚榆公司核对确认其应付原告2016年1月款项23376元,并由被告李岩在对账单上注明于2016年6月15日结清。另查明,被告尚榆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者为被告禤秋枚、禤建萍。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尚榆公司签订的《喷涂加工协议书》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被告尚榆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协议,原告为被告尚榆公司的产品进行了喷涂加工,被告尚榆公司则负有支付对应加工报酬的义务。被告尚榆公司确认其尚欠原告2016年1月款项233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尚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相应加工报酬予原告的责任。并且,依《喷涂加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尚榆公司本应在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但被告尚榆公司至今未付,故应按该协议的约定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按日0.5‰计算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至起诉日,利率没有超过《喷涂加工协议书》约定的3‰,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尚榆公司应当支付加工款23376元及利息5493.36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至起诉日即2017年6月13日止共计470日,23376元×0.5‰×470日=5493.36元)合计28869.36元予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尚榆公司支付加工款23376元及利息5500元,对未超过本院前述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本院前述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尚榆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以被告禤秋枚和被告禤建萍是被告尚榆公司股东及被告李岩经手被告尚榆公司和原告的交易为由请求被告禤秋枚、禤建萍、李岩对案涉加工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尚榆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8869.36元予原告高要区金利镇丰锦五金喷涂厂。二、驳回原告高要区金利镇丰锦五金喷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95元(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尚榆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与上述第一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媛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