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4民初4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新疆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与孔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孔祥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767号原告:新疆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秀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军,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喜,男,汉族,1968年6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孔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国亮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喜经本院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45008.8元,赔偿损失6754.0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和13日从原告处购买电缆,价格分别为29596.8元和34512元,总价款65008.8元,双方口头约定:交付货物后即支付全款。原告按要求交付了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后,剩余货款未向原告付款,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付款,但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10日和2015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合计价值65008.8元,被告向我方支付2万元后,尚欠45008.8元,在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付款,但是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送货单两份,证明:2015年4月10日和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去原告处取货,出具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交货的事实。被告孔祥喜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客观属实,外在形式完备,内容真实无误,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孔祥喜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孔祥喜未提供证据。经原告出示证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及4月13日,被告孔祥喜从原告公司购买电缆,分别购买的货款为:29596.8元、35412元,合计65008.8元,被告孔祥喜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原告2万元,尚欠余款45008.8元未付,被告孔祥喜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左右支付。截止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孔祥喜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对账单以及本院所做的诉前调解笔录,可以印证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基本事实,双方实际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仅付款2万元,余款45008.8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金额属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45008.8元为本金,以9.225%年利率主张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6754.09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左右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其承诺履行付款,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资金占用受损,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原告现在按照9.225%年利率主张,是在6.15%的基础上上浮50%得出的利率标准,此种利率标准,属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属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更正。原告主张利息的期间,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因支付原告的利息为4382.73元(45008.8元×6.15%年利率÷12个月×19个月(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孔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喜支付原告新疆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5008.8元;二、被告孔祥喜支付原告新疆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利息4382.73元。上述应给付款项49391.53元,被告孔祥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未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49391.53元,占本案诉讼标的51762.89元的95.42%,案件减半受理费547.0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521.99元,原告承担2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