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4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维敏与尹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敏,尹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545号原告:王维敏,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尹志国,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1.4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佐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维敏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88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宁兆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淑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