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欧阳海龙与童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海龙,童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3124号原告:欧阳海龙,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洪晓峰,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光亮,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安徽省庐江县盛桥镇沈家桥社区盛白路居民组,原告欧阳海龙与被告童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岳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晓峰,被告童光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海龙诉称:欧阳海龙与童光亮皆是互联网上“借贷宝”的注册用户,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贷宝软件的开发商)(以下简称“人人行”)提供居间服务。2016年7月6日,欧阳海龙与童光亮达成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童光亮向欧阳海龙借款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息,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该协议签订后,欧阳海龙将50000元本金存入欧阳海龙的“借贷宝”支付账户,并授权“人人行”将出借资金划转到童光亮的账户,划转完成后显示借款成功,确认出借给了童光亮。至期后,欧阳海龙向童光亮多次催讨,童光亮却以各种借口拖延未还。现请求:1、判令童光亮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250元(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6日,已减去童光亮于2016年7月5日预付利息3750元),后续利息自2017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童光亮承担。童光亮辩称:欧阳海龙诉称是事实。因童光亮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分批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欧阳海龙与童光亮均是互联网上“借贷宝”的注册用户。2016年7月6日,欧阳海龙与童光亮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提供居间服务达成借出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童光亮向欧阳海龙借款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息,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该协议签订后,欧阳海龙将50000元本金存入欧阳海龙的“借贷宝”支付账户13×××28,并授权“人人行”将出借资金划转到童光亮的账户150××××4888,划转完成后显示借款成功,确认出借给了童光亮。童光亮于2016年7月5日预付欧阳海龙利息3750元。至期后,欧阳海龙向童光亮多次催讨,童光亮拖延未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欧阳海龙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欧阳海龙提交的童光亮户籍证明1份,证明童光亮身份信息;3、欧阳海龙提交的借出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童光亮向欧阳海龙借款的事实;4、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童光亮向欧阳海龙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4%计息,有欧阳海龙与童光亮签订的借出协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欧阳海龙要求童光亮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250元(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6日,已减去童光亮于2016年7月5日预付利息3750元),后续利息自2017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海龙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250元(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6日,已减去被告童光亮于2016年7月5日预付利息3750元),并自2017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1元,由原告欧阳海龙负担13元,被告童光亮负担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岳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