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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某、况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5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况某,男。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积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小区一单元楼管道井内盗窃两尼龙袋电缆,后将所盗电缆卖给被告人况某。2、第一次作案后过了一两天晚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小区一单元楼管道井内盗窃四、五尼龙袋电缆。3、第二次作案后又过了两三天晚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小区一单元楼管道井内盗窃五尼龙袋电缆,后将所盗电缆卖给被告人况某。经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盗窃电缆的价值合计32204元人民币;经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况某收购被告人赵某电缆的价值合计8818.05元人民币。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况某明知是赃物而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况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楼西单元管道井内盗窃电缆一次,后将所盗电缆卖给被告人况某。2、2017年2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楼东单元管道井内盗窃电缆一次。3、2017年2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楼东单元管道井内盗窃电缆一次。后将所盗电缆卖给被告人况某。经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盗窃电缆的价值合计人民币32204元;被告人况某收购被告人赵某电缆的价值合计人民币8818.05元。另查明,2017年3月9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况某收购的209.9米铜质去外皮后的电缆,并于2017年6月6日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青胶州价认定【2017】65号)、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青胶州价认定【2017】86号)、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况某明知是赃物而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可从重处罚;赵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可从重处罚;赵某、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况某收购的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湾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