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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艳华与张国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华,张国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1327号原告:王艳华,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林静,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建,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啜姗,均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华诉被告张国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华的委托代理人林静,被告张国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啜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0日20时50分,被告张国建驾驶辽XXXX**号小型轿车沿金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泉路双兴路灯岗左转弯时与何臣驾驶的沿金泉路外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辽X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建与何臣对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辽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841.7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43,841.7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张国建负担。被告张国建辩称,我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15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我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比例。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经保险公司审核,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为8,162.7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有两名伤者,请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国建驾驶辽XXXX**号小型轿车,沿金州区金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泉路双兴路灯岗左转弯时,与何臣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的沿金泉路外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逾期未检验的辽X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何臣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建、何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艳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4天,花门诊医疗费4,346.44元、血费1,200元、住院医疗费34,098.96元,合计39,645.42元。原告的伤情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意见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艳华因本次外伤致“车祸伤+左胫腓骨车祸伤+左胫腓骨远端毁损伤+左胫腓骨远端爆散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大面积皮肤撕脱伤+腓浅神经挫伤伴不全断裂+腓骨长短肌部分缺损。”;1、误工时间为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止;2、伤后90天内需一人陪护;3、伤后90天内需增加营养;4、可一次性给付人民币6,000元,用于内固定物取出,或可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5、查阅病志及医嘱,针对本次��伤治疗用药属合理;6、关于伤残鉴定,伤者未交款,不予鉴定。另查,辽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数额为8,162.76元。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复印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用药清单、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国建驾驶机动车与何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被告张国建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此次事故业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建、何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艳华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张国建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辽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为39,645.42元。原告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100元/天×34天)。根据法医鉴定,原告伤后90天内需一人陪护、伤后90天内需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每天按50.00元标准计算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其陪护费按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为8,100元(90元/天×90天)。根据法医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止,为268天,原告自2013年3月始即在大连市金州区居住、打零工,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大连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8,050元计算,为27,938.08元(38,050元/年÷365天×268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法医鉴定为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20元、复印费3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及复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39,64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陪护费8,100元、误工费27,938.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0,083.50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12万元另案何臣已使用10万元(医疗限额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9万元),余2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万元,余70,083.50元,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8,162.76元为61,920.7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30,960.37元。原告的非医保用药8,162.76元,由被告张国建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4,081.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0,960.37元;三、被告张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081.38元;四、驳回原告王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98元、法医鉴定费2,320元、复印费30元,合计人民3,0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艳华负担1,285元,由被告张国建负担1,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