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范中银与张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中银,张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701号原告:范中银,男,汉族,1983年2月8日,住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张本军,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范中银与被告张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中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中银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60000元,并立下欠条。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10月29日的借条及收条,证明借款给原告20000元;二、11月10日的借条及收条,证明被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前两次在一起共向我借款60000元的事实,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三分,至今只给付过利息600元,约定了一个月内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本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原告范中银与被告张本军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范中银与被告张本军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要求被告清偿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中银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中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