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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7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吴建军与张跃民、庄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张跃民,庄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2民初7647号原告:吴建军,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彬,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跃民,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庄民凤,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吴建军与被告张跃民、庄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吴建军诉称,张跃民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11月24日向吴建军借款1000000元、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2.3%。吴建军将款项出借后,张跃民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7日,张跃民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2016年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能支付。吴建军多次向张跃民催告还本付息,张跃民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该借款为张跃民、庄民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为张跃民、庄民凤的夫妻共同债务,庄民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跃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惠安县埔脚69号,故本案应由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建军、张跃民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依法向吴建军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吴建军所在地为晋江市龙湖镇,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张跃民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跃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张跃民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少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