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某、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邓某某,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150号原告:欧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原告:邓某某,女,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被告:谢某某,女,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原告欧某某、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邓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俩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自借款之日其支付利息;2、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邓某某系同学关系。2014年俩被告找到俩原告(系夫妻),声称银行贷款没有及时发放下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夫妇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度过难关,贷款发放就偿还俩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人民币360000元。原告多方筹款后,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王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因被告俩夫妇嫌本金利息分开写,太麻烦,就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与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00元一并出具了借原告俩夫妇人民币1360000元的借条。借款逾期后,俩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俩被告一直敷衍,后来甚至避而不见俩原告。俩被告的行为给俩原告造成极大的困难,迫于无奈,只有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辩称:向俩原告借款属实,现因资金紧缺,请求俩原告给予被告时间来偿还借款。被告谢某某未应诉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欧某某、邓某某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学关系,2014年被告俩夫妇找到原告俩夫妇,以工程资金周转,银行贷款暂未发放下来为由向原告俩夫妇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待被告在银行的贷款发放下来就归还,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息为人民币360000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000000元借给了被告俩夫妇,因被告俩夫妇在向原告俩夫妇出具借条时,为便于书写与计算利息,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与借款一年需支付的利息人民币360000元一并书写,出具了一张借款人民币136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俩夫妇。借款逾期后,原告俩夫妇多次向被告俩夫妇催讨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被告俩夫妇一直未予偿还。故致使原告俩夫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俩夫妇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年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谢某某俩夫妇向原告欧某某、邓某某俩夫妇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为人民币360000元后,向原告欧某某、邓某某俩夫妇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俩夫妇未偿还原告俩夫妇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俩原告要求俩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俩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要求俩被告按年利24%(即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谢某某偿还原告欧某某、邓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谢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枭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艾慧奇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