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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光建、贵州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光建,贵州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光建,男,1967年2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勇,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玉屏镇民生路11号。法定代表人:韦瑞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罗光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荔波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光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本案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违约行为结束之日,即从2015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且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到2017年2月13日起诉时止仍在两年的诉讼时效之内。故对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上诉人于2017年2月1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判决对本案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并认定已超过两年,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下作出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罗光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转移登记违约金2309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樟江国际城水岸佳苑14-1-7-1号商品房,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85450元,实际支付房屋价款297648元。合同约定2013年8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如逾期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1%的违约金额。被告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逾期776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309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被告江宇公司承认原告罗光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该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第二十二条已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履行期限是2013年8月30日前,诉讼时效期限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原告作为权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的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权。原告起诉时其权利受侵害已超过两年,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诉权,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产生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丧失胜诉权,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光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2元,由原告罗光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办证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前,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述约定办证期限内没有履行办证义务,上诉人应当从约定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其应当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这两年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而本案中上诉人至2017年2月1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从上诉人的举证情况看,本案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被上诉人也对此作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光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上诉人罗光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记员李才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