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9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静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686号原告:周静,女,1987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崴,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61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周静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8,7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19日前归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且出借人催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借期届满,被告分文未还,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明未作答辩。原告周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19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的千分之五计算,如逾期不还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的事实;2、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旨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11月20日向被告转账给付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3、收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0元。被告李明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李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钱款,被告理应按约返还,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约计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45%计算的利息8,7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低于双方在借据中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标准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静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45%支付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8,700元;并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静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财产保全费1,715元,合计诉讼费3,99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被告李明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