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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吴庆东与章兴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东,章兴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吴振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民初1455号原告:吴庆东,男,生于1957年8月7日,汉族,农民。被告:章兴安,男,生于1978年6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号。负责人全照山,该支公司经理。被告:吴振元,男,生于1968年3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宏发小区。负责人赵元明,该支公司经理。原告吴庆东与被告章兴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吴振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原告吴庆东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庆东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庆东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庆东负担。审判员  喻成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 亮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