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02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钟立新与彭祥苟、王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立新,彭祥苟,王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392号原告:钟立新,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吉安市航运局下岗工人,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彭祥苟,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吉安市航运局下岗员工人,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王有莲,女,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吉安井冈山报社下岗工人,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钟立新与被告彭祥苟、王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立新,被告彭祥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3日,被告在吉安××××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购房合同和购房人委托书等给原告为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久拖未还,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有莲与彭祥苟原系夫妻关系,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被告王有莲与彭祥苟于2016年10月14日办理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所以追加王有莲为本案被告。被告彭祥苟辩称:原告陈述的属实,对原告的诉求我没有意见。被告王有莲未作答辩。原告钟立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彭祥苟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约定在2015年10月13日还清,借条中注明了用被告吉安市金庐1号的房产作抵押;2、2015年6月14日被告儿子写的委托书原件一份,注明被告彭祥苟儿子彭鑫委托被告彭祥苟处理房产事宜。3、购房合同,证明被告将购房合同抵押给原告。被告彭祥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借条无异议。2、委托书是我写的,房子是我儿子的名字,并不是我儿子签名。3、购房合同也是属实。被告彭祥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委托书、购房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立新与被告彭祥苟既是同事又是朋友关系,被告彭祥苟因在湖南从事采矿业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钟立新提出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彭祥苟转账500000元。2015年9月13日,被告彭祥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钟立新现金计伍拾万元正(¥50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3号前还清,(如约定期不能归还此款,吉安市金庐1号彭鑫名下159平方房产归钟立新所有)。经借人彭祥苟,2015年9月13号”。借期至,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彭祥苟向原告钟立新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彭祥苟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系被告彭祥苟从事矿业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祥苟、王有莲共同归还原告钟立新借款本金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彭祥苟、王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元恭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人民陪审员  孙海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琳本案适用的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