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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邓永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邓永昌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174号原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9805511H。法定代表人:李友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学俊,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公司职员。被告:邓永昌,男,1977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永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户合同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将其拥有完全产权的皖N×××××车辆挂户于原告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被告方车辆在年审、保险等手续到期后,虽经原告方多次催促,但被告方拒不前来办理车辆年审续保相关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邓永昌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车辆挂户协议书,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皖N×××××户在原告处。证据三、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已经过了年审期限,也没有续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邓永昌与原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管理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皖N×××××号中型油罐车挂户于原告处,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现被告违约,至2016年6月后车辆不按时年审,没有续保,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拒不办理车辆年审续保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管理协议书》,真实、有效,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年审,不按时续保,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挂户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户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永昌间皖N×××××号车辆的挂户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