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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6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泳兰与张年仔、张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泳兰,张年仔,张爱文,张爱民,张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6民初363号原告:赵泳兰,女,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宜黄县人,住宜黄县。被告:张年仔,男,汉族,1954年12月28日出生,宜黄县人,住宜黄县。被告:张爱文,男,汉族,1982年11月29日出生,宜黄县人,现住宜黄县。被告:张爱民,男,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宜黄县人,住宜黄县。被告:张爱国,男,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宜黄县人,住宜黄县。原告赵泳兰与被告张年仔、张爱文、张爱民、张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华跃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泳兰、被告张年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文、张爱民、张爱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泳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年仔、张爱文清偿原告赵泳兰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6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爱民、张爱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张年仔、张爱文以被告张爱国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2016年8月6日,被告张爱文以被告张爱国做生意用的货车被卡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儿媳陈华玲借款3万元。因原告借给被告张年仔、张爱文的12万元是其从他人处借的,需要付息给他人。原告遂于2017年1月份要求被告张年仔、张爱文支付利息,但被告无钱支付利息,原告便在被告的要求下从娘家借了2万元先行支付了他人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年仔、张爱文催收借款,被告张年仔于2017年3月6日写下保证书,保证在2017年3月18日还清上述两笔借款,但到期仍未归还。后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张爱文于2017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泳兰人民币共计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并保证于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捌万元整,其余玖万元半年左右还清。”被告张爱民、张爱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字,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双方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时间已过,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年仔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我会抓紧时间一起还款。最后归还金额是汇总后结算的170000元整。被告张爱文、张爱民、张爱国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赵泳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条三份和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张爱文17万元,被告张爱民、张爱国为担保人;被告张年仔对1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15万元的转款凭证复印件(银行盖章)两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其儿媳陈华玲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于借款当天向被告张年仔支付了借款。第四组证据:陈华玲身份证复印件和债权转让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陈华玲对张爱文享有的3万元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原告赵泳兰。第五组证据:陈华玲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张年仔、张爱文向赵泳兰借款12万元,陈华玲借给张爱文3万元,这十五万元都是通过陈华玲的账户转账给的被告张年仔,且陈华玲对张爱文的3万元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赵泳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均具备证据三性要求,被告张爱文、张爱民、张爱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年仔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年仔、张爱文、张爱民、张爱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就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泳兰与被告张年仔是相识多年的朋友。2016年3月18日,被告张年仔和其儿子张爱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泳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付每月利息贰仟肆佰元正,2016年3月18号,今借人张年仔、张爱文”。同日,原告通过其儿媳陈华玲的账户将款转至张年仔账户。2016年8月6日,张年仔帮其儿子张爱文向原告儿媳陈华玲借款30000元,陈华玲于借款当天将30000元转账给了张年仔,后由张爱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华玲人民币共计叁万元整,今借人:张爱文,2016年8月6日”。2017年1月份,因原告要向他人支付利息,而向被告张年仔、张爱文主张支付利息,被告无钱支付。应被告的要求,原告自己支付了他人的利息2000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张年仔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保证书,保证于2017年3月18日归还上述120000元和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年仔、张爱文均未归还原告借款。2017年4月24日,被告张爱文依据2017年3月18日借的120000元、2016年8月6日借的30000元及2017年1月份原告自己支付的20000元利息共计17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咏南人民币共计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并保证于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80000元整,其余90000元半年左右还清,今借人:张爱文,2017年4月24日,担保人:张爱民、张爱国。”其中,由于笔误“赵咏南”应为赵泳兰。另查明,陈华玲已将其对张爱文的3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赵泳兰。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年仔、张爱文向原告赵泳兰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赵泳兰也提供了资金,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张爱文向原告儿媳陈华玲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陈华玲给付了资金,该借贷关系也成立并生效。陈华玲将该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赵泳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2017年4月24日,被告张爱文依据上述两次借款15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20000元,汇总结算共计17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变更了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成立有效。因只有2016年3月18日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所以本院确认其中20000元利息是原告出借120000元本金从2016年3月18日起算至重新出具借条的2017年4月24日止的利息,折算年利率为15.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该20000元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借条变更后,借款本金为17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爱文应当返还借款,被告张年仔当庭明确表示要一起偿还该笔170000元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有8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年仔、张爱文清偿借款80000元的诉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90000元因还未到期,等到期后另行主张。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在变更后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8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现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计入本金的20000元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后,总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该20000元可作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2017年5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爱民、张爱国在变更后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未约定担保范围和方式,并且未过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爱民、张爱国对上述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年仔、张爱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赵泳兰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爱民、张爱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年仔、张爱文、张爱民、张爱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华跃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菁温馨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的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规定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开户名称:宜黄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西华苑支行。账号:14×××0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