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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廖建云与区英健、深圳市宝安长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云,区英健,深圳市宝安长达实业有限公司,何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334号原告:廖建云,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经商,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航平,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伟,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英健,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宝安长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办黄埔南洞第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97444J。法定代表人:区英健,公司经理。被告:何子祥,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廖建云与被告区英健、深圳市宝安长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长达公司)、何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建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区英健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利息12000元(暂计算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的利息继续支付),共计212000元;2.判令被告深圳长达公司、何子祥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区英健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7年1月20日前还10万元,2017年2月20日前还5万元,余款在2017年3月2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等,该借款由被告深圳长达公司、何子祥进行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区英健在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区英健、深圳长达公司及何子祥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27日,被告区英健因经营所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廖建云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廖建云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金额以转账汇款单为准,二、借款期限及还款计划:2017年1月20日前还款10万元。2017年2月20日前还5万,余款必须在2017年3月20日前全部还清;三、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区英健应于到期还款日连本带利息归还给廖建云,不得拖欠。……六、深圳长达公司和何子祥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愿与区英健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的责任。另外,各方还约定争议由新干县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被告区英健、何子祥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区英健以被告深圳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6年12月28日,原告廖建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区英健支付了2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被告区英健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问未果。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据、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廖建云与被告区英健据此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区英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区英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其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深圳长达公司、何子祥自愿为区英健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违反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诉求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故原告诉求逾期利率按借期内的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英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廖建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2000元(按年利率24%,已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此后逾期利息照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212000元;二、被告深圳市宝安长达实业有限公司、何子祥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皮继军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紫艳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