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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特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范某一、范某二申请确定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某一,范某二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特30号申请人:范某一,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范某二,女,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代理人:范某三(系被申请人范某二的父亲),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申请人范某一申请宣告范某二无民事行为能力、确认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范某一称,因范某二不幸患有××,生活无法自理,每日均由其父范某三照料,故申请法院确认范某二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范某三为范某二的监护人。范某三称,范某一所述属实,范某二系其女儿,患有精神疾病,因婚后其丈夫经常在外打工,对其生活医疗不管不问,至范雪琴长期在娘家居住,由父母范某三、吴玉凤照料,日常生活、医疗支出均由父母承担,现其愿意作为范某二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范某二系精神类二级残疾人,其与范某一系姐弟关系、范某三系其父亲。2014年1月6日其与李健钢(公民身份号码:)登记结婚,婚后因丈夫经常外出打工,范某二长期居住在娘家,日常生活由其父母照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范某一申请,本院委托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范某二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载明:“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法定能力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范某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结论,范某二被评定为日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现范某二无法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范某一申请确认范某三为范某二的监护人,范某三亦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范某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范某三作为范某二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