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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本英、胡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本英,胡志刚,黎远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345号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双水村大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090117463Q。法定代表人:吕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伦健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本英,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胡志刚,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黎远红,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本英、胡志刚、黎远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伦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本英、胡志刚、黎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新华村镇银行与徐本英、胡志刚、黎远红签订的编号为0302015121140050《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二、徐本英、胡志刚向新华村镇银行归还截至2017年3月10日拖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9225.51元(自2015年12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9%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罚息1637.77元。三、黎远红对徐本英、胡志刚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徐本英、胡志刚、黎远红负担。事实与理由:徐本英、胡志刚与新华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0302015121140050《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徐本英、胡志刚向新华村镇银行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0302014121140025项下贷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止,年利率为14.952%,还款方式为每月21日还息,如有任意一期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且新华村镇银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徐本英、胡志刚立即归还本息,黎远红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新华村镇银行于2015年12月17日依约发放贷款10万元,但徐本英、胡志刚至今没有还过本息。徐本英、胡志刚、黎远红没有答辩。新华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新华村镇银行所列举的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徐本英、胡志刚、黎远红与新华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0302015121140050《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徐本英、胡志刚向新华村镇银行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0302014121140025合同项下欠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年利率为14.952%;徐本英、胡志刚应每月支付利息;若有任意一期逾期还款,新华村镇银行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徐本英、胡志刚立即归还本息,并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黎远红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华村镇银行依约于2015年12月17日向徐本英、胡志刚发放贷款10万元。但徐本英、胡志刚至今未偿还过任何本息,截至2017年7月3日拖欠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23419.38元及复利2595.1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徐本英、胡志刚、黎远红与新华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新华村镇银行依约将贷款10万元发放给徐本英、胡志刚,但徐本英、胡志刚逾期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华村镇银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通知过徐本英、胡志刚、黎远红解除合同,故涉案《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应于本院送达诉状之日(2017年7月4日)解除。徐本英、胡志刚借款后,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上述行为已属违约,新华村镇银行主张按借款期间利率计算利息至2017年7月3日,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至2017年3月10日,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徐本英、胡志刚应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23419.38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3日)及复利1637.77元给新华村镇银行,此后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黎远红作为保证人在《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新华村镇银行请求黎远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本英、胡志刚、黎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本英、胡志刚、黎远红签订的编号为0302015121140050《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于2017年7月4日起解除。二、被告徐本英、胡志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419.38(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3日,此后按年利率14.952%加收50%从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复利1637.77元给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黎远红对被告徐本英、胡志刚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26元及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共3837.26元由被告徐本英、胡志刚、黎远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豪德审判员  温艳清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嘉文 微信公众号“”